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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彩云与冯正威、冯学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28号 原告郝彩云,女,1992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桃梅,女,1959年3月1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28号
原告郝彩云,女,1992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桃梅,女,1959年3月1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乡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正威,男,1991年7月9日出生。
被告冯学宾,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郝彩云与被告冯正威、冯学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桃梅、王和平,被告冯正威委托代理人王庆平,被告冯学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彩云诉称:2014年6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冯正威驾驶豫F65279号小型轿车沿衡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九州路交叉口时与沿衡山路自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郝彩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郝彩云入住鹤壁市京立医院治疗。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冯正威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冯学宾系豫F65279号小型轿车车主。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11.05元、护理费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14699.99元、交通费1300元、照相费10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4431元。
被告冯学宾辩称:原告请求项目及数额不合理。1、交通费不能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实际的时间、地点、伤情相吻合,数额过高;2、电动车发票不能证明该车辆系事故车辆,且对数额有异议;3、原告有扩大医疗、挂床的现象,应结合病历,实际治疗情况,合理确定医疗费;4、原告系正在上学的学生,请求在鹤壁市淇滨区鑫瑞商贸有限公司的误工费不具有客观性客观;5、照相费与本案无关联;6、护理时间与实际治疗住院期间不符,应结合病例合理确定。
被告冯正威辩称:同被告冯学宾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冯正威驾驶豫F65279号小型轿车沿衡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九州路交叉口时与沿衡山路自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郝彩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正威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彩云因伤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1日在鹤壁市京立医院住院治疗126天,支出医疗费16411.05元。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
另查明,原告郝彩云系正在上学的大学生,暑假期间其在鹤壁市淇滨区鑫悦商贸有限公司做销售工作,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工资为3500元。
被告冯学宾系豫F65279号小型轿车车主。涉案车辆豫F65279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冯正威驾驶豫F6527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郝彩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郝彩云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冯正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彩云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豫F65279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冯学宾,被告冯正威系司机,被告冯学宾指派被告冯正威驾驶涉案车辆,故该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冯学宾承担。
原告郝彩云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6411.05元;2、误工费7000元(3500元/月×2月=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30元/天×126天=3780元);4、护理费7731.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126元=7731.92元);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郝彩云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6、电动车损失1800元;以上六项合计37722.97元,本院予以支持。照相费非正式票据,营养费及精神损失因没有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学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彩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722.97元;
二、驳回原告郝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郝彩云负担356元,由被告冯学宾承担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 员代  振 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