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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玉芳与鹤壁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20号 原告郑玉芳,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20号
原告郑玉芳,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建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现中,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占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向阳,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郑玉芳与被告鹤壁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芳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告鹤壁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现中,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芳诉称:2014年10月21日8时24分许,驾驶员马家龙驾驶被告鹤壁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FHJ92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朝歌路交叉口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驾驶员马家龙系被告鹤壁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驾驶员马家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肇事车辆豫FHJ9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不赔偿我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58.07元。
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鹤壁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豫FHJ9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8时24分许,马家龙驾驶被告鹤壁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FHJ92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朝歌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郑玉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038.07元。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马家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玉芳无责任。肇事车辆豫FHJ9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马家龙系被告鹤壁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鹤壁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马家龙驾驶被告鹤壁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FHJ92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朝歌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郑玉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家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玉芳无责任。该事故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郑玉芳的损失:1、医疗费2038.0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书,本院酌定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应为:22398.03元/年÷365天×36天(住院期间6天+出院后一个月)=2209.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病历,本院酌定1人护理为宜,并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应为:29041元/年÷365天×6天×1人=477.3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6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地公共交通计费标准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施救费2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214.5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马家龙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鹤壁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FHJ9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郑玉芳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郑玉芳的各项损失共计5214.58元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故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玉芳各项损失共计5214.58元。因被告鹤壁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承担,故被告鹤壁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不应再另行承担责任。对于原告郑玉芳要求被告鹤壁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玉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14.58元。
二、驳回原告郑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玉芳负担12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