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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学书与刘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042号 原告郑学书,男,194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玉霞,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郑学书女儿。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042号
原告郑学书,男,194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玉霞,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郑学书女儿。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刘峰,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闫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选鉴定机构。
原告郑学书与被告刘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霞,被告刘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学书诉称:2014年4月6日8时10分左右,我骑电动三轮车到汽车站接人,被被告刘锋驾驶的豫F18525号轿车撞倒,造成我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我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1天,由于伤情重,期间由我女儿郑玉霞、儿子郑敬堂两人护理,由于经济紧张,在基本可以自理的情况下我就出院了,涉案豫F18525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疗费4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营养费30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180元、出院后护理费30200元,停车及车损费150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误工费10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28518元。
被告刘峰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郑学书要求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2、超过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郑学书垫付了2500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豫F1852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30日0时至2015年1月29日24时。我公司依照交强险合同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涉案轿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郑学书受伤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予以赔偿,对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照相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7时59分许,被告刘锋驾驶豫F18525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与桂花巷交叉口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郑学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郑学书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刘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学书无责任。
2014年4月6日,原告郑学书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151天,期间由其女儿郑玉霞、儿子郑敬堂进行陪护,支出医疗费、检查费40490.3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学书支付维修电动车的费用500元,被告刘锋为原告郑学书垫付25000元。
被告刘锋为其所有的豫F18525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学书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陪护证、维修发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刘锋驾驶豫F18525号轿车与原告郑学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郑学书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刘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学书无责任。原告郑学书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刘锋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豫F18525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郑学书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分项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郑学书请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1321元,其中40490.31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62380元,因原告郑学书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24028.44元(29041元/年÷365天×151天×2人=24028.4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30元×151天=453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3020元,因原告郑学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0117元,原告郑学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原告郑学书住院151天,误工费为9266.03元(22398.03元/年÷365天×151天=9266.0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1500元,考虑到原告郑学书就医时间及其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1200元;7、车辆维修费5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8、停车及车辆定损评估费150元,原告郑学书并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郑学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郑学书的损失共计80014.7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医疗费4049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共计45020.31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的部分30490.31元由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护理费24028.44元、误工费9266.03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34494.47元,由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电动车维修费5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
综上,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郑学书各项损失80014.78元。因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锋为原告郑学书垫付25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赔偿原告郑学书80014.78元的范围内扣除25000元支付被告刘锋,剩余的55014.78元(80014.78元-25000元=55014.78元)支付原告郑学书。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学书各项损失55014.78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锋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学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原告郑学书负担54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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