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682号 原告邱秀怀,男,1978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曹学义,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苏平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邱秀怀与被告曹学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秀怀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学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秀怀诉称:2014年4月7日17时,被告曹学义驾驶豫FC5956牌号小型轿车途径浚南公路浚县白寺乡前岗路段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学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多日,被告曹学义作为肇事司机,被告太平财险鹤壁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对我的损失至今未能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曹学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曹学义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邱秀怀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邱秀怀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车辆受损的事实; 2、肇事车辆行车证及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及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司机为曹学义、肇事车辆车主为韩启冒、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为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 3、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 4、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6天; 5、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需继续住院治疗; 6、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6166.37元; 7、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4000-5000元; 8、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伤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9、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护理人员基本情况; 10、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原告邱秀怀另陈述其赔偿项目:医疗费16166.37元、误工费19827元、护理费5728元、营养费36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费1545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以上共计116507.37元,原告仅主张116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邱秀怀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诊断证明中陪护人员过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继续治疗的出院医嘱;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对证据8有异议,鉴定费票据非国家正规发票;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户口本系事故发生后签发,应以事故发生时的户籍为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10有异议,交通费无行驶区间,请法院酌定。 对原告邱秀怀的赔偿项目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应提供用药清单;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没有提供其从事建筑业的证据;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伤者收入减少的证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内固定取出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施救费及摩托车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曹学义未质证。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曹学义均无反证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邱秀怀提交的证据1、2、3、4、5、9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交通费票存在连号,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7日17时10分许,被告曹学义驾驶豫FC5956牌号小型轿车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南公路浚县白寺乡前岗村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邱秀怀驾驶的豫F99674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邱秀怀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学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16166.37元。2014年11月18日,经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邱秀怀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体内固定物需在术后1-2年内取出,二次手术费按县级医院现行标准(无手术并发症发生)需4000元至5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邱秀怀,1978年9月6日出生;其儿子邱纪星,1999年8月13日出生;其女儿邱纪燕,2003年3月27日出生;其母亲赵廷枝,1949年9月9日出生;其父亲邱好如,1948年4月4日出生,五人均为居民家庭户口。邱好如、赵廷枝共有子女4人,名为邱秀田、邱秀才、邱秀强、邱秀怀。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学义为原告邱秀怀垫付医疗费1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曹学义驾驶豫FC5956牌号小型轿车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南公路浚县白寺乡前岗村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邱秀怀驾驶的豫F99674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邱秀怀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学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邱秀怀的损失:1、医疗费16166.3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宜,并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应为29041元/年÷365天×36天×1人=2864.3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2398.03元/年÷365天×224天=13745.6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36天=108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0元/天×36天=360元,原告诉请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户籍,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应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诉请447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抚养人户籍及基本情况,原告父亲邱好如的抚养费,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应为14821.98元/年×13年×10%÷4人=4817.14元;原告母亲赵廷枝的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12年×10%÷4人=4446.59元;原告儿子邱纪星的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3年×10%÷2人=2223.30元,原告女儿邱纪燕的抚养费,14821.98元/年×7年×10%÷2人=5187.69元,以上共计16674.72元,原告诉请15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系原告支出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4500元;11、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因伤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由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损失共计104362.3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C5956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邱秀怀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邱秀怀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04362.33元,该部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362.33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秀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362.33元。履行方式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88362.33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垫付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邱秀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负担2620元,由原告邱秀怀负担2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57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邱秀怀负担1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屈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