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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244号 原告贾某某,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244号
原告贾某某,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堂,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30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4月8日在河南省淇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5月31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婚后购买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湘江路幸福里小区1号楼东1单元6楼西户房屋。婚后被告王某某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曾多次向派出所报警。被告王某某行为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且严重影响了孩子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贾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4、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5万元。
被告王某某答辩: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确实有家庭暴力行为,在以后生活中会改正。婚生女王某甲应由我抚养,我的经济条件可以满足孩子生活需求,我要求原告贾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贾某某要求赔偿5万元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30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4月8日在河南省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31日婚生女王某甲出生。
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湘江路幸福里小区1号楼东1单元6楼西户房屋一套,截止庭审时尚未办理房产登记。其他共同财产有:原告贾某某公积金2700元,被告王某某公积金17300元,摩托车1辆,新飞和海尔冰箱各1台,海尔空调1台。被告王某某自认每月工资2300元。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贾某某有家庭暴力行为,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已结婚3年有余,但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对实施家庭暴力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贾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王某甲的抚养问题,考虑到王某甲一直随原告贾某某共同生活,改变其成长环境不利于子女成长,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作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予以认可的月工资为2300元,按被告王某某月收入的25%计算,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每年支付婚生女王某甲抚养费7000元,支付至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原、被告双方公积金共计2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原告贾某某账户为2700元,被告王某某账户为17300元,故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贾某某7300元。
关于共同财产摩托车1辆,新飞和海尔冰箱各1台,海尔空调1台,本院酌定摩托车和新飞冰箱由被告王某某所有,海尔冰箱和海尔空调由原告贾某某所有。
关于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湘江路幸福里小区1号楼东1单元6楼西户房屋,该房屋于2012年5月29日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鹤壁市淇滨区湘江路幸福里小区1号楼东1单元6楼西户房屋尚未办理房产登记,故本院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考虑到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贾某某抚养,本院确定幸福里小区1号楼东1单元6楼西户房屋由原告贾某某居住。关于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贾某某要求分割粮食款5000元和要求分割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某某存在家庭暴力,原告贾某某由此受到精神上的损害,且该损害是引起夫妻双方离婚的直接原因。故被告王某某的行为符合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综合考虑被告王某某过错程度、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贾某某赔偿金5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贾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从2014年12月1日起,每年向王某甲支付抚养费7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直至王某甲年满18周岁止;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公积金补偿款7300元;
四、鹤壁市淇滨区湘江路幸福里小区1号楼东1单元6楼西户房屋由原告贾某某居住;
五、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和新飞冰箱由被告王某某所有,海尔冰箱和海尔空调由原告贾某某所有;
六、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某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元;
七、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