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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彦国与李华、李贵红、毛永安、孙振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04号 原告赵彦国,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孔丽萍,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04号
原告赵彦国,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孔丽萍,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华,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李贵红,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2年4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毛永安,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及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孙振业,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赵彦国与被告李华、李贵红、毛永安、孙振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国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告李华、李贵红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毛永安委托代理人马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彦国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李华、李贵红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并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华、李贵红向原告赵彦国借款8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月利率为20‰,如被告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李贵红自愿将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王下务村南的合法房地产(鹤房权证浚字第20100038号)作为抵押,并办理房他证浚字第20120254号他项权证。其按照被告李华与被告毛永安、孙振业达成的用款协议支付800000元借款,四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2、四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281510元,2014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四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其对被告李华、李贵红提供的抵押财产(鹤房权证浚字第20100038号)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赔偿其律师费23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赵彦国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四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281510元,2014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四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
被告李华辩称:1、其实际向原告赵彦国借款400000元,剩余400000元系被告毛永安、孙振业共同借款,故其仅应偿还原告赵彦国借款本金400000元;2、其已按照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实际借款4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赵彦国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赵彦国诉请的违约金及利息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3、原告赵彦国诉请的律师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应支持。
被告李贵红辩称意见同被告李华意见,补充意见为:其并未向原告赵彦国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毛永安辩称:1、本案中,其实际向原告赵彦国借款200000元,但其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100000元因其家庭困难,现无偿还能力;2、原告赵彦国诉请的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3、原告赵彦国诉请对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赵彦国的该项诉请,法院不应支持;4、原告赵彦国诉请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孙振业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赵彦国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281510元,2014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四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费23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赵彦国请求对被告李华、李贵红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赵彦国提交的证据:1、(2012)鹤城证民字第1059号公证书1份,证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李华、李贵红与其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华、李贵红向其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0‰,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按每天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被告李华、李贵红将其坐落于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王下务村南的合法房地产(鹤房权证浚字第20100038号)作抵押,并经鹤壁市鹤城公证处公证;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2012年12月23日其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李华转账共计372250元3、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其通过王计国的账号向被告毛永安的银行账号转账300000元;4、被告毛永安、孙振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毛永安、孙振业收到其借款672000元的事实;5、被告李华与被告毛永安、孙振业签订的用款协议1份,证明:涉案借款800000元的分配情况,即被告李华使用400000元,被告毛永安、孙振业使用400000元;6、委托合同1份及发票3份,证明内容:原告赵彦国因向被告李华、李贵红、毛永安、孙振业主张债权委托河南省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3500元。原告赵彦国陈述相关计算标准及方式为:利息800000元×20‰/月×2个月+800000元×20‰/月÷30天/月×30天=48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800000元×20.5‰/月×17个月(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800000元×20.5‰/月÷30天/月×5天(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6日)=281510元,2014年8月27日之后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四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5‰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毛永安对原告赵彦国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实际用款为200000元;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仅可以证明原告赵彦国支出律师费,本案中,原告赵彦国诉请的律师费并不符合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此外,对原告赵彦国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华、李贵红对原告赵彦国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华实际使用借款400000元;证据3、4与被告李华、李贵红无关联性;对证据5无异议,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被告李华实际使用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证据6仅仅能证明原告赵彦国委托律师的事实,但我国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对原告赵彦国陈述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不应支持。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李华、李贵红、毛永安、孙振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彦国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赵彦国因本案支出律师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赵彦国陈述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赵彦国提交的证据有房他证浚字第20120254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告赵彦国对于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王下务村南的合法房地产(鹤房权证浚字第20100038号)有优先受偿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华、李贵红、毛永安对原告赵彦国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被告并非不履行债务,而是无完全履行,实现担保物权时间过早,且原告赵彦国诉请实现担保物权诉讼,与本案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李华、李贵红、毛永安、孙振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彦国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李华、李贵红向原告赵彦国借款800000元,并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华、李贵红向原告赵彦国借款8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月利率为20‰,如被告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李贵红自愿将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王下务村南的合法房地产(鹤房权证浚字第20100038号)作为抵押,并办理房他证浚字第20120254号他项权证。后原告赵彦国按照被告李华与被告毛永安、孙振业达成的用款协议于2012年12月23日支付800000元借款,四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为此成讼。
另查明:涉案借款800000元,其中被告李华用款400000元,被告毛永安、孙振业各用款200000元;截止2014年2月22日,被告李华偿还112000元,截止2014年4月22日,被告孙振业偿还223000元;截止2014年1月19日,被告毛永安偿还10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华、毛永安、孙振业共同向原告赵彦国借款800000元,其中被告李华用款400000元,被告毛永安、孙振业各用款200000元,实际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李华、毛永安、孙振业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赵彦国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在各自借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李贵红未实际借款,故原告赵彦国请求被告李贵红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彦国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四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为20‰计算),本案中,原告赵彦国与被告李华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为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赵彦国要求自2012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息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华用款400000元,被告毛永安、孙振业各用款200000元,故被告李华应返还原告赵彦国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李华于2014年2月22日前共计偿还原告赵彦国112000元,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被告李华应支付原告赵彦国利息112000元(400000元×20‰/月×14个月),故被告李华偿还原告赵彦国的112000元系被告李华支付原告赵彦国2014年2月22日之前的利息,即被告李华仍应返还原告赵彦国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李华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为20‰计算);被告孙振业应偿还原告赵彦国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孙振业于2014年4月22日前偿还原告赵彦国共计223000元,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被告孙振业应支付原告赵彦国利息64000元(200000元×20‰/月×16个月),剩余159000元(223000元-64000元)为被告孙振业返还原告赵彦国借款本金,即被告孙振业还应返还原告赵彦国借款本金41000元(200000元-15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孙振业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为20‰计算);被告毛永安应偿还原告赵彦国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毛永安于2014年1月19日前偿还原告赵彦国共计108000元,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被告毛永安应支付原告赵彦国利息51733.34元(200000元×20‰/月×12个月(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200000元×20‰/月÷30天/月×28天(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9日)】,剩余56266.66元(108000元-51733.34元)为偿还原告赵彦国借款本金,即被告毛永安还应返还原告赵彦国借款本金143733.34元(200000元-56266.6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毛永安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43733.3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彦国要求对被告李华、李贵红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李华、李贵红将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王下务村南的合法房地产(鹤房权证浚字第20100038号)作为被告李华、毛永安、孙振业借款抵押,并办理房他证浚字第20120254号他项权证,进行了他项权登记。被告李华、毛永安、孙振业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足额履行债务,故原告赵彦国要求对被告李华、李贵红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彦国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律师费23500元,因原、被告对律师费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赵彦国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彦国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李华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毛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彦国借款本金143733.3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毛永安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43733.3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
三、被告孙振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彦国借款本金4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孙振业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
四、原告赵彦国对被告李华、李贵红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王下务村南的房地产(鹤房权证浚字第20100038号)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赵彦国除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以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两项共计16320元,由原告赵彦国负担4392元,被告李华负担8210元,被告毛永安负担2932元、孙振业负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