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038号 原告邢志国,男,1975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虎相,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李怀霖,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李伟,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 原告邢志国、第三人王虎相与被告李怀霖、李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志国委托代理人马秀阳、第三人王虎相、被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怀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志国诉称:2012年4月10日二被告向第三人王虎相借款45万元,因王虎相借原告50万元无法按期偿还,2012年5月11日,王虎相将其对被告李怀霖、李伟享有的4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1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二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31日前还清原告借款,如未按期偿还,则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截止2012年6月15日,被告李怀霖、李伟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对下欠35万元二被告承诺2012年7月31日前还清,如未按期偿还则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了15万元后,尚欠原告20万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 第三人王虎相述称:因原告邢志国是鹤壁本地人,第三人是外地人,当时第三人只是委托原告邢志国帮忙向被告李怀霖、李伟要账,并没有把4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邢志国。原告邢志国将第三人灌醉后,哄骗第三人到公证处办理了债权转让公证。第三人与原告邢志国之间有约定,原告邢志国将45万元欠款要回后,第三人承诺原告邢志国得22万元,第三人得23万元,现原告邢志国已从而被告处要回欠款2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怀霖、李伟偿还第三人欠款20万元,原告邢志国退回第三人3万元。 被告李伟辩称:其与被告李怀霖欠第三人王虎相款45万元属实,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向原告邢志国还款25万元后,第三人王虎相通知其二人不准再向原告邢志国还款,要求将下欠的20万元还给第三人王虎相,其二人不清楚目前该向谁还款。 根据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邢志国与第三人王虎相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金额是多少,已经偿还多少?2、第三人王虎相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金额是多少,偿还多少?3、三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转让?转让后是否履行?履行了多少?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邢志国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三人王虎相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第三人王虎相与原告邢志国借款50万元的事实。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有第三人王虎相、被告李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王虎相对原告邢志国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邢志国出资15万元与其合伙干绿化工程,当时其向原告邢志国承诺工程干成后包括出资15万元在内给原告邢志国50万元,就给原告邢志国写了这个借条,后来工程没有干成,这个条自然无效。被告李伟对原告邢志国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邢志国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怀霖、李伟向第三人王虎相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向第三人王虎相借款45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王虎相对原告邢志国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手中只有该45万元借款证明条的复印件,原件在原告邢志国手中,是被原告邢志国骗走的。另陈述,该45万元包含30万元的本金,另外15万元是利息和其他费用。 被告李伟对原告邢志国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王虎相的陈述无异议。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三人王虎相、被告李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邢志国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鹤壁市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2)鹤城证民字第361号公证书一份,含工作记录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2012年5与11日,第三人王虎相将其所有的4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邢志国,并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12日向二被告通过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对债务人即本案二被告生效; 2、2012年5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邢志国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承诺向原告邢志国还款及如未按期清偿,自愿按月息2%承担逾期利息; 3、2012年6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邢志国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6月15日,二被告仍欠原告邢志国35万元,承诺如未按期偿还,给付原告邢志国5万元违约金。 另陈述:至庭审当日,二被告总共向原告邢志国偿还了欠款25万元,尚欠20万元未还。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王虎相对原告邢志国提交的证据1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是受到原告邢志国欺骗后办理的,其只是委托原告邢志国要账,并无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邢志国的意思;对证据2、3,其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伟对原告邢志国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中显示的签名均为其亲笔签名,但认为:2013年9月后,二被告没有向原告邢志国还款,是因为第三人王虎相不让其二人向原告邢志国偿还;对原告邢志国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认可;另外,截止目前,其二人已实际向原告邢志国还款25万元。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第三人王虎相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月15日,王虎相和邢志国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未偿还的20万元属于第三人王虎相。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李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原告邢志国提交的借条,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该借条的出具人王虎相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原告邢志国提交的借款证明,因第三人王虎相和被告李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原告邢志国提交的证据1系公证书,因公证书是公证机关制作的具有较高法律效力的司法证明,第三人王虎相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有异议,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2012年5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邢志国出具的承诺书,虽被告李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院认为,因被告李伟和第三人王虎相均认可45万元债权中包含本金30万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5万元,可见45万元债权中已包含利息,现原告邢志国按月息2%主张利息,应属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承诺书利息部分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其他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2012年6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邢志国出具的承诺书,虽被告李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中显示的违约金本质应为利息,该约定亦属于对利息的重复计算,对承诺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其他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个争议焦点中第三人王虎相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不够清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第三人王虎相的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春节前,第三人王虎相因与原告邢志国存在合伙关系,向原告邢志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邢志国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于2012年2月17日前还贰拾万元(200000元),5月17日前还款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人:王虎相,410526196510125335,证明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王某某”。截止目前,第三人王虎相未向原告邢志国履行还款义务。 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怀霖、李伟向因与第三人王虎相存在经济关系,向第三人王虎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虎相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借期1个月,从2012年4月10日到2012年5月10日还清。注:邢志国到场付款。李怀霖、李伟,2012年4月10日”。该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怀霖、李伟未向第三人王虎相偿还。 2012年5月11日,第三人王虎相制作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李伟。李怀霖:你二人于2012年4月10日共同借我的肆拾伍万元(450000)人民币的还款日期已过,因你二人到期未尽还款义务,使我欠邢志国(身份证号码:××××)的伍拾万元人民币未能如数归还,现我与邢志国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你二人欠我的肆拾万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邢志国,请你二人即日起将欠我的肆拾伍万元借款还给邢志国。特此通知。通知人:王虎相,2012年5月11日”,并向鹤壁市鹤城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向被告李伟、李怀霖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第三人随公证人员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下午15时57分向被告李伟、2012年5月12日上午9时36分向被告李怀霖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2年5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邢志国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5月31日前向原告邢志国还清借款45万元;2012年6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邢志国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7月31日前还清借款35万元。 另查明:截止目前,二被告已向原告邢志国偿还借款25万元,尚欠20万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第三人王虎相对被告李伟、李怀霖所享有的45万元债权是合法有效并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第三人王虎相与原告邢志国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第三人王虎相制作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鹤壁市鹤城公证处提出申请,通过公证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下午15时57分向被告李伟、2012年5月12日上午9时36分向被告李怀霖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第三人王虎相与原告邢志国之间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债务人被告李怀霖、李伟,对被告李怀霖、李伟产生了法律效力,且不可撤销。原告邢志国依《债权转让通知书》依法享有向被告李怀霖、李伟主张债权45万元的权利。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二被告已向原告邢志国偿还借款25万元,对原告邢志国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邢志国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本质为利息,第三人王虎相与被告李伟均认可45万元中包含了借款利息,原告邢志国再主张利息属重复计算,对原告邢志国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虎相要求被告李怀霖、李伟偿还其借款20万元,缺乏证据印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虎相要求原告邢志国退回其3万元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第三人王虎相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怀霖、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志国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邢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王虎相要求被告李怀霖、李伟偿还其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怀霖、李伟负担;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第三人王虎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代理审判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