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09号 原告谢立影,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中付,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国付,鹤壁市山城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谢立影与被告高中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立影,被告高中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立影诉称:我与被告高中付多年前就认识,被告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我提出借钱,我当时就借给他了,并打有借条承诺半年就还,将近两年时间,被告依然未还。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中付偿还本金5000元及约定利息48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 被告高中付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虚假,借条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谢立影以照顾我为由,让我给其写5000元的借条,当时我愿意让原告照顾,就同意写了5000元借条,但该借条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未履行照顾我的义务;2、即使该借条成立,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3日,至今已二年七个多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已过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属欺诈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高中付向原告谢立影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谢立影现金伍仟元,5000元,高中付2012年1月3号付利息3分月息”借条一张。2014年8月11日,原告谢立影以被告高中付未偿还其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高中付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谢立影出具5000元借据一张,并约定月利息3分,有借款人高中付的签字且被告高中付予以认可,属于有效的借据,故本院对原告谢立影要求被告高中付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中付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借条没有实际履行,属于欺诈行为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高中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高中付向原告谢立影出具借据时约定的借款月利3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借款之日起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谢立影要求被告高中付支付1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为该借条上未显示该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对1000元违约金进行约定,且被告高中付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高中付称原告谢立影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在被告高中付向原告谢立影出具的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谢立影可随时向被告高中付主张权利,原告谢立影的诉请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被告高中付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中付于本判决生效过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立影借款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驳回原告谢立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凡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