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034号 原告贾小满,曾用名贾满,女,1939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洪建,男,1976年7月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秦献斌,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小喜,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贾小满与被告秦献斌、王小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小满委托代理人赵洪建,被告秦献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小满诉称:2007年1月16日,其与赵留成乘坐王小喜驾驶的豫EB8963号轿车行至107国道566公里加925米处时,与秦献斌驾驶的豫F2306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住院。2009年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事故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载明其诉请的护理费及轮椅费、陪护床计算期限至其75周岁,75周岁之后产生的护理费、轮椅费、陪护床费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其于2014年6月12日已年满75周岁,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其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护理费29041元、陪护床费5000元及轮椅费1500元。 被告秦献斌辩称:1、其认为原告贾小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一次性赔偿,且已履行完毕,由于该判决书为一次性赔偿,并非定期方式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原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期限以外的各项费用,其不应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2008)鹤民一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其已经赔偿原告贾小满2次陪护床更换费用及3次轮椅更换费用,其中陪护床使用年限为3-5年,陪护床作为耐用物品,应按照5年的使用期限进行计算,即陪护床的使用年限应计算至2017年,轮椅为3年更换1次,即其支付原告轮椅更换费用应截止到2016年;3、本案中,原告贾小满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未考虑原告贾小满自身所患疾病与交通事故损害之间的参与程度;4、希望法院就原告贾小满的健康状况及是否需要护理进行调查核实。综上,原告贾小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重复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立案的条件,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贾小满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小喜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原告贾小满、案外人赵留成乘坐被告王小喜驾驶的豫EB8963号轿车行至107国道566公里加925米处时,与被告秦献斌驾驶的豫F2306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贾小满受伤并住院治疗。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献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小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贾小满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鹤壁市淇滨人民法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淇滨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原告贾小满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2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7)淇滨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2、秦献斌赔偿贾满、赵留成各项费用共计190363.2元(含已支付的92800元);3、王小喜赔偿贾满、赵留成各项费用共计81584.23元;4、驳回贾满、赵留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秦献斌、王小喜赔偿原告贾小满的赔偿期限截止至原告贾小满75周岁,其中轮椅的配置费用3次共3750元,陪护床配置费用2次共10000元。 另查明:原告贾小满所需轮椅的配置费用为1500元/辆,更换期限为3年,陪护床配置费用为5000元,更换期限为3-5年;原告贾小满所患“右颞顶叶脑梗塞、右侧肢体瘫痪、肌力下降”的病症与本次事故所受损伤具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理论数值在80%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告贾小满提交的(2008)鹤民一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各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秦献斌驾驶豫F23063号轿车与被告王小喜驾驶的豫EB896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贾小满受伤。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献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小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献斌、王小喜应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2008)鹤民一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承担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秦献斌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王小喜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30%。 关于原告贾小满请求二被告赔偿其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陪护床更换费用5000元、轮椅费1500元,(2008)鹤民一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虽载明陪护床更换费、轮椅费计算期限截止至原告贾小满75周岁止,但鉴于原告贾小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75周岁后陪护床更换费、轮椅费已实际产生,且被告秦献斌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贾小满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贾小满请求二被告赔偿其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护理费29041元,结合原告贾小满因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理论数值在80%,对合理部分29041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年×80%=23232.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结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秦献斌应赔偿原告贾小满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护理费23232.8元×70%=16262.96元,被告王小喜应赔偿原告贾小满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护理费23232.8元×30%=6969.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献斌赔偿原告贾小满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护理费16262.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小喜赔偿原告贾小满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护理费6969.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贾小满除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原告贾小满负担119元,被告秦献斌负担158元,被告王小喜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