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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俊标与苏海然、苏杰、呼广周、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马俊标,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苏海然,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马俊标,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苏海然,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苏杰,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呼广周,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亮,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富铭,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马俊标与被告苏海然、苏杰、呼广周、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昌弘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芳,被告苏海然、苏杰,被告呼广周、林州昌弘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富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俊标诉称:2013年12月31日下午约5点,我受四被告雇佣,在被告林州昌弘公司承建的鹤壁市淇滨区漓江公馆工地干木工活,因工地防范措施不规范,我在二标四号楼一层干活时,脚下踩板断裂,身上安全带挂钩铁丝断裂,致我从一层采光井掉入地下室摔伤。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马俊标各项损失共计95084.92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海然辩称:原告马俊标诉称工地安全措施不到位不实,工地安全工作符合公司规定,高空作业工人必须佩带安全带。事故发生时,原告马俊标玩忽职守,在工地负责人明确不让去拆模板、脚踏板不牢固的情况下仍去拆卸,且安全带未挂在安全绳上。另外,被告苏杰是工地清包,我与被告苏杰是父子关系,在工地帮被告苏杰进行现场管理,因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苏杰承担。
被告苏杰辩称:同被告苏海然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马俊标垫付了医疗费16600元。
被告呼广周辩称:原告马俊标诉讼数额过高,且起诉状内容不真实。我并未雇佣原告马俊标,漓江公馆工地安全防护措施到位。本案事故发生系原告马俊标不正确使用安全带造成,原告马俊标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我是代表被告林州昌弘公司在工地施工,原告马俊标从未与我协商过赔偿,其受伤治疗情况我不知情。
被告林州昌弘公司辩称:同被告呼广周的答辩意见一致。我公司与原告马俊标不存在雇佣关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马俊标要求四被告赔偿95084.9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马俊标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马瑞军证言,证明原告马俊标受伤经过,踩踏板是施工方负责搭建,踩踏板断裂应由工地负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海然认为证人马瑞军的证言不真实,事故发生时证人马瑞军并未在原告马俊标身边。
被告苏杰认为证人马瑞军证言不真实,踩踏板不是让工人施工用的脚踏板,而是为了遮挡从楼上掉落的石块。
被告呼广周、林州昌弘公司认为证人马瑞军的证言证明原告马俊标有过错,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下午5点,此时已经天黑,原告马俊标在该时间施工主观存在过错,且未将安全带固定在牢固的地方,原告马俊标所站立的踩踏板不是用于施工踩踏,其也未对木板进行加固,因此能够证明原告马俊标存在过错。
被告苏海然提交的证据为证人刘计平、路久贤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地不符合施工条件,证人刘计平作为工地负责人三次告知原告马俊标不要在事故发生地施工,原告马俊标在施工时也未正确使用安全带。
经庭审质证,原告马俊标认为证人刘计平、路久贤系被告苏杰所施工工地负责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曾向原告马俊标提供了安全保护设备。
被告苏杰对证人刘计平、路久贤证言无异议。
被告呼广周、林州昌弘公司认为证人刘计平、路久贤能够证明原告马俊标存在过错。
被告苏杰、呼广周、林州昌弘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马俊标申请出庭证人马瑞军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马俊标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且能够证明原告马俊标未正确使用安全带,未检查脚踏板是否符合施工要求,对马瑞军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与证人路久贤矛盾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海然申请出庭证人刘计平证言能够证明原告马俊标施工过程中受伤,也能够证明原告马俊标未正确使用安全带,且工地负责人刘计平看到原告马俊标在不符合施工条件地点施工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刘计平的证言与马瑞军的证言部分内容相互印证,对刘计平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路久贤的证言与证人马瑞军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马俊标提交的证据有:
2、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马俊标支出医疗费情况;
3、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马俊标住院治疗情况;
4、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意见书1份、照相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马俊标伤残及合理损失依据;
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马俊标支出交通费情况。
原告马俊标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13713.9元;2、误工费13655元,期间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21日,按每天67.94元/天计算,2038.08元/月×6月+67.94元/天×21天=13655.2元;3、护理费10122.94元,67.94元/天×29天+67.94元/天×90天+2038.08元=10122.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5、营养费580元;6、交通费161.5元;7、二次手术费6000元;8、鉴定费及照相费共计2680元;9、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11684.92元,扣除被告苏杰垫付部分16600元,实际请求95084.9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呼广周、林州昌弘公司对原告马俊标提交的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未确定误工期限,应参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不应当截至到鉴定日期,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照相费票据由法院审核。
被告呼广周、林州昌弘公司另对原告马俊标赔偿清单质证认为:对护理费有异议,住院期间已有医院护理,并不需要家属护理,如需家属护理,医院应出具陪护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应按照1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由法院判定。
被告苏海然、苏杰对原告马俊标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林州昌弘公司、呼广周意见一致。
被告苏杰、苏海然、呼广周、林州昌弘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马俊标提交的证据2、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马俊标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以及经鉴定构成伤残情况,本院对该3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为交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马俊标支出交通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31日5时许,原告马俊标在鹤壁市淇滨区漓江公馆4号楼工地施工时,由于踩踏板断裂从1层采光井掉入地下室摔伤。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9日原告马俊标在河南省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3713.9元。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61.5元。
2014年7月22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马俊标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1-2人,出院后3个月生活护理1人,二次手术治疗期间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1个月;3、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6000元左右。
鹤壁市淇滨区漓江公馆项目由被告林州昌弘公司承建,被告呼广周系被告林州昌弘公司工作人员,该项目二标3、4号楼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苏杰。被告苏杰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
另查明:原告马俊标系农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杰向原告马俊标垫付了16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苏杰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马俊标是提供劳务一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苏杰作为工程承包人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监督、指导工程施工,而被告苏杰疏于注意,虽提供了相关安全防护设备,但并未监督正确使用,也未在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场地设置安全提示标识,且在发现原告马俊标施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以致原告马俊标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苏杰应承担责任。原告马俊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充分履行其注意义务,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备,检查是否具备施工条件,但原告马俊标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履行充分注意义务,造成了本案事故发生,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马俊标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苏杰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马俊标的损失:1、医疗费13713.9元;2、误工费13655元,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21日共203天,因原告马俊标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但结合实际情况,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本院对24457元/年÷365天×203天=1360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0122.94元,本院酌定住院期间、出院后3个月均为1人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本院对29041元/年÷365×1人×119天=9467.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580元,本院对29天×10元/天=29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161.5元,为原告马俊标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二次手术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及照相费共计268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马俊标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原告马俊标构成9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马俊标的损失共计78005.36元。
因被告苏杰应对原告马俊标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苏杰应对其中54603.75元(78005.36元×70%=54603.75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马俊标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马俊标的伤残程度、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苏杰赔偿原告马俊标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苏杰应赔偿原告马俊标共计59603.75元,因被告苏杰已向原告马俊标垫付16600元,故被告苏杰仍应赔偿原告马俊标43003.7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林州昌弘公司作为发包人有义务审查被告苏杰的资质,但由于其未履行此义务,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苏杰,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林州昌弘公司应当与被告苏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马俊标要求被告苏海然、呼广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马俊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苏海然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马俊标要求被告苏海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林州昌弘公司自认被告呼广周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马俊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漓江公馆二标3、4号楼系被告呼广周承建,故本院对原告马俊标要求被告呼广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俊标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3003.75元;
二、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数额与被告苏杰对原告马俊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俊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7元,原告马俊标负担1197元,被告苏杰负担980元,鉴定费2680元,由原告马俊标负担1447元,被告苏杰负担1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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