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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246号 原告连某某,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长江,男,1985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246号
原告连某某,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长江,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卫生与被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郭长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2009年5月,我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9月1日生育一女连某甲,2010年12月15日在鹤壁市鹤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我和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不好,经常与我父母吵架,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连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3、位于鹤壁市山城区蓝宝小区1-11号楼3单元5楼西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答辩: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吵架属于日常生活矛盾,还达不到离婚的程度,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孩子随母亲生活比较好,原告父母经常吵架,环境不好,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另外,我认为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蓝宝小区1-11号楼3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9月1日生育一女连某甲,2010年12月15日在鹤壁市鹤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告与鹤壁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签订了安置购房协议书,原告购买了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蓝宝小区1-11号楼3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一套。2012年5月3日该房屋办理房产证,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人为连某某,共有人为郭某某。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5年有余,并生育一女儿,婚前双方彼此了解,现原告连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属于日常家庭矛盾,双方只要进一步磨合,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