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连某某,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因被告许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定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5年农历腊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1986年8月3日生育一子连某甲,1988年9月4日生育一女连某乙,两子女现均已成家。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近30年来夫妻关系形同虚设,有名无实,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连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腊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8月3日生育一子连某甲,1988年9月4日生育一女连某乙,两子女均已成家另过。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为:一、男女双方于1994年2月1日以前开始同居生活;二、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三、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时,男女双方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同居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予以确认。 现原告连某某提起离婚之诉,根据法律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连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结婚近30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彼此了解,已建立较为深厚的感情,现原告连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属于日常生活矛盾,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连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