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236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福兴工贸洗选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男,汉族,鹤煤集团中泰矿业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爱荣,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荣、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并带有一女儿(肖一女),2006年原被告生下一女儿肖二女,2009年,原被告在淇滨区清华园购入住房一套,多年来,原告日夜为家庭操劳,身心疲惫,并且身患重病,由于是再婚家庭,家庭矛盾日渐突出,原告多次试图解决未能如愿,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肖二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包括房产在内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4、被告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抚养被告与其前期女儿(肖一女)所需费用5万元。 被告肖某答辩: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劈裂,不具备离婚要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于200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肖某为再婚,有一女儿肖一女,2006年1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肖二女,原被告共同共有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清华园小区3#楼东1单元2层西户房屋一套,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于200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且原、被告育有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称婚后家庭矛盾突出,该纠纷属于日常生活矛盾,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使孩子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璐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