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684号 原告黄兴荣,男,1945年2月2日出生。 原告李风然,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青海,男,1965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雪振,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樊雪振,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黄兴荣、李风然与被告王青海、樊雪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荣、李风然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王青海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樊雪振,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兴荣、王青海诉称:2014年5月10日11时22分许,原告黄兴荣驾驶其所有的老年助力三轮摩托车途径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浚大公路九大路口时,被告樊雪振驾驶被告王青海所有的豫FL3889号小型轿车将二原告撞伤,且致车辆损毁。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樊雪振负事故全部责任。豫FL38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李风然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黄兴荣各项损失共计102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青海、樊雪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青海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60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风然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黄兴荣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共计102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风然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樊雪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兴荣、李风然无责任,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毁损; 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豫FL388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青海,司机为被告樊雪振,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3、鹤壁市人民医院、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李风然伤情及医院处理意见; 4、鹤壁市人民医院、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李风然在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为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24日,共计14天,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治疗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9日共19天; 5、鹤壁市人民医院、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李风然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 6、医疗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李风然支出医疗费16057.58元; 7、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李风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二个月,第一个月需要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体内固定物内取出费用需4000元至5000元; 8、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李风然支出鉴定费2500元; 9、原告李风然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李风然个人基本情况; 10、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李风然陪护人情况; 11、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李风然实际支出交通费1000元; 原告李风然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16057.58元;2、误工费12887元,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共7个月,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61.36元×210天=12887元;3、护理费7160.4元,参照2013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79.56元×30天×2人+79.56元×30天×1人=7160.4元;4、营养费2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6、残疾赔偿金38076.65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2398.03元/年×17年×10%=38076.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原告李风然各项损失共计88841.63元,原告李风然实际主张85000元。 原告黄兴荣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黄兴荣伤情; 2、鹤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黄兴荣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22日,共计12天; 3、鹤壁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黄兴荣伤情及治疗过程; 4、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黄兴荣支出医疗费5766.8元; 5、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黄兴荣原告三轮摩托车损失为1270元; 6、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黄兴荣支出鉴定评估费200元; 7、施救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黄兴荣支出施救费300元; 8、原告黄兴荣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黄兴荣为居民户口; 9、陪护证及陪护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陪护人情况; 10、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黄兴荣支出交通费500元。 原告黄兴荣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5766.8元;2、误工费736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61.36元×12天=736元;3护理费955元,参照2013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79.56元×12天×1人=955元;4、营养费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评估费200元;7、三轮摩托车损失1270元;8、交通费500元;9、施救费300元。原告黄兴荣以上损失共计10207.8元,原告黄兴荣实际主张10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李风然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病历记载原告李风然为农民,在鹤壁市人民医院和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时间存在重叠;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李风然未提交用药清单,无法证明治疗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李风然对位对线好,伤情已经愈合,故鉴定时所谓的腕关节活动受限依据不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户口本记载,原告李风然生活居住地是钜桥镇艾庄村233号,应当属于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对证据10有异议,因未提交医院护理证明,原告李风然伤情1人护理即可;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李风然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陈述称: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李风然在农村居住,且已63周岁,不应当存在减少收入情况,原告李风然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他项目同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黄兴荣提交的证据1、2、9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病历记载原告黄兴荣为农民;对证据4有异议,未提交用药清单,无法证明治疗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该评估报告系原告黄兴荣单方委托,且未考虑到损害部件残值;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黄兴荣生活居住地是钜桥镇艾庄村233号,应当属于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黄兴荣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陈述称: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黄兴荣居住在农村,且已69周岁,不应当存在收入减少情况,原告黄兴荣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其他项目同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王青海、樊雪振对原告李风然、黄兴荣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李风然提交的证据1、2、3、5、6、7、8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受伤治疗情况以及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期限、后续治疗费,也能够证明原告李风然支出医疗费、鉴定费情况,本院对该6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系出院证和住院病历,该两组证据存在住院时间重合,故本院确定原告李风然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原告李风然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李风然为居民家庭户口,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系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李风然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酌定。 原告黄兴荣提交的证据1、2、3、5、6、7、9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黄兴荣住院治疗情况及车辆损失、评估费和施救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医疗费票据,其中2014年3月20日医疗费票据发生在本案事故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黄兴荣为居民家庭户口,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黄兴荣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酌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0日11时22分许,被告樊雪振驾驶豫FL388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九大路口时,与原告黄兴荣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兴荣、李风然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樊雪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兴荣无责任。豫FL38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风然到鹤壁市人民医院和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16057.58元。原告黄兴荣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5466.8元。 2014年7月30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李风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2月,第一个月需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3、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4000元至5000元。原告李风然支出鉴定费2500元。 2014年6月12日,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天衡鉴(2014)估鉴字第14H0057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黄兴荣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1270元。原告黄兴荣支出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 豫FL388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青海,被告樊雪振系借用被告王青海车辆。事故发生时,被告樊雪振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青海向原告李风然垫付医疗费10600元,该费用已包含在原告李风然诉讼请求之中。 原告黄兴荣、李风然系夫妻关系,均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黄兴荣1945年2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9周岁;原告李风然1951年2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樊雪振驾驶豫FL388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黄兴荣、李风然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樊雪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兴荣、李风然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李风然的损失:1、医疗费16057.5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2887元,虽原告李风然年满63周岁,也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李风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应为2014年5月1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8日共计7个月,22398.03元/年÷12月×7月=13065.5元,原告李风然请求1288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7160.4元,结合鉴定意见,第一个月2人护理,第二个月1人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元/年计算,对79.56元×30天×2人+79.56元×30天×1人=7160.4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90元,按照1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伙食补助费870元,按照3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8076.65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2398.03元/年×17年×10%=38076.65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李风然构成伤残情况、被告樊雪振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对原告李风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费5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二次手术费用为4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25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李风然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1000元,为原告李风然因本案事故实际支出,参照鹤壁市市内公共交通价格水平和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李风然的各项损失共计85341.63元,原告李风然仅主张85000元。 关于原告黄兴荣的损失:1、医疗费5766.8元,其中5466.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736元,虽原告黄兴荣年满69周岁,也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但考虑到原告黄兴荣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费,61.36元×12天=736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955元,参照2013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79.56元×12天×1人=955元;4、营养费1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评估费2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三轮摩托车损失127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为原告黄兴荣因本案事故实际支出,参照鹤壁市市内公共交通价格水平和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施救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兴荣各项损失共计9387.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L38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黄兴荣、李风然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黄兴荣的损失9387.8元和原告李风然的损失85000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兴荣9387.8元,赔偿原告李风然85000元。扣除被告王青海先行向原告李风然垫付的10600元,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风然74400元;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返还被告王青海向原告李风然垫付的10600元。因原告黄兴荣、李风然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故对原告黄兴荣、李风然要求被告王青海、樊雪振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风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黄兴荣、李风然74400元,支付被告王青海垫付款1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兴荣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87.8元; 三、驳回原告黄兴荣、李风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原告黄兴荣、李风然负担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2158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黄兴荣、李风然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屈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