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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彦国与袁洪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赵彦国,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洪波,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赵彦国与被告袁洪波借款合同纠纷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赵彦国,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洪波,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赵彦国与被告袁洪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国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洪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彦国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并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袁洪波向原告赵彦国借款4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月利率为25‰,如被告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洪波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鹤壁市物资集团综合楼的四套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鹤房他证市字第1303003872号他项权证。其依约向被告袁洪波支付400000元借款,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洪波偿还原告赵彦国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被告袁洪波支付原告赵彦国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费10500元;3、原告赵彦国对被告袁洪波提供的抵押财产(房产证号:1301008857号、1301008859号、1301008860号、1301008861)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袁洪波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赵彦国请求被告袁洪波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赵彦国请求被告袁洪波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律师费10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赵彦国请求对被告袁洪波提供的抵押财产(房产证号:1301008857号、1301008859号、1301008860号、1301008861)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袁洪波向原告赵彦国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月利率为25‰,逾期按照1%/日支付违约金,并自愿用其四套房屋作抵押(房产证号:1301008857号;1301008859号;1301008860;1301008861号);2、2013年9月22日袁洪波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袁洪波向原告赵彦国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3、网上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赵彦国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袁洪波400000元;4、鹤房他证市字第1303003872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袁洪波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1301008857号、1301008859号、1301008860号、1301008861)进行了一般抵押;5、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离婚证各1份,证明:用于抵押的房产系被告袁洪波个人所有。6、委托代理合同、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收据及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各1份,证明:原告赵彦国委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10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彦国提交的证据1-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9月17日,原告赵彦国与被告袁洪波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袁洪波向原告赵彦国借款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25‰;2、如被告袁洪波逾期还款按照1%/日支付违约金,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袁洪波承担;3、被告袁洪波自愿将其所有的四套房屋作抵押(房产证号:1301008857号;1301008859号;1301008860;1301008861号),并在鹤壁市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证。
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赵彦国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被告袁洪波400000元。原告赵彦国因本案支付代理费10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9月17日,原告赵彦国与被告袁洪波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2013年9月22日原告赵彦国向被告袁洪波支付借款400000元整,被告袁洪波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袁洪波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赵彦国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赵彦国要求被告袁洪波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赵彦国请求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因该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赵彦国请求被告袁洪波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出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违约金,被告袁洪波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赵彦国请求支付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彦国请求被告袁洪波支付律师费10500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于被告袁洪波违约造成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其承担,原告赵彦国为了实现债权支付必要的律师费10500元,该项费用系因被告袁洪波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赵彦国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赵彦国要求对被告袁洪波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袁洪波提供四套房产(房产证号:1301008857号;1301008859号;1301008860;1301008861号)做抵押担保,并进行了他项权登记。被告袁洪波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及时足额履行债务,故原告赵彦国要求对被告袁洪波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彦国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律师费10500元;
二、原告赵彦国对被告袁洪波提供的抵押财产(房产证号:1301008857号、1301008858号、1301008859号、1301008860)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60元,由被告袁洪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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