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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与王维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074号 原告鹤壁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领取法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074号
原告鹤壁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领取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爱民,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王维冉,男,汉族。
原告鹤壁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热力)与被告王维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热力委托代理人直艳军、王爱民,被告王维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热力诉称:2014年9月30日鹤壁市劳动仲裁委作出(2014)21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并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82.99元。其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不应当向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差额。
被告王维冉辩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迫辞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台账,原告未足额支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维冉自1990年起即在国营第七九四厂上班,后因国营第七九四厂效益不佳原告没有合适的岗位,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国营第七九四厂每月为被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其基本生活费200元。
被告王维冉于2011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提出辞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原告交纳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未给被告参加失业保险。
被告自2014年5月从被告处离职后即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节假日上班期间的工资差额。2014年9月30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第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金山热力一次性支付被告王维冉经济补偿金9000元,加班工资差额482.99元。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来院。
另查明:2013年1月至9月被告王维冉节日加班4个,假日加班39个,被告解除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鹤劳人仲案字(2014)第210号仲裁裁决书、王维冉工资台账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原告作为国营七九四厂的待岗工人,于2011年6月至被告处工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被告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此为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交纳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不影响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3个月=9000元。
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台账,显示被告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08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均已按照此标准发放,2013年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被告节日加班4个,假日加班39个,原告应支付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482.99元。
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482.99元。原告诉请不予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鹤壁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鹤壁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维冉经济补偿金9000元;
三、被告鹤壁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维冉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8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鹤壁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璐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牛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