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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与李庄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东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东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庄喜,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强,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市柴厂煤矿)与被告李庄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委托代理人黄东升,被告李庄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李庄喜在其单位工作时受伤,其单位于2011年4月15日向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了鹤人社工伤认字(2011)08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李庄喜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8月27日,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李庄喜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庄喜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27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淇滨劳仲案字(2014)第005号仲裁裁决书,其不服,认为:1、淇滨劳仲案字(2014)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李庄喜自2004年在其单位工作与事实不符;2、补缴养老保险属于社会征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3、其单位已为被告李庄喜缴纳了工伤保险,其单位不应支付被告李庄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4、被告李庄喜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实质性要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其单位不应为被告李庄喜补缴养老保险费11255.98元;2、其单位不应支付被告李庄喜工伤医疗补助金15151.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060.6元、护理费836元。
被告李庄喜辩称: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李庄喜在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工作时受伤,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于2011年4月15日向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了鹤人社工伤认字(2011)08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李庄喜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8月27日,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李庄喜伤残等级为十级。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5月7日被告李庄喜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因单位原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庄喜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27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淇滨劳仲案字(2014)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4年3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其中单位缴纳11255.98元,个人缴纳4423.12元,具体金额以缴费当日社保机构核算数据为准,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2、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补助金15151.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060.6元、护理费836元;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申请人已经支付,本委不予支持。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为此成讼。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9日被告李庄喜在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工作时受伤,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于2011年4月15日向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了鹤人社工伤认字(2011)08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被告李庄喜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8月27日,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李庄喜有权享受工伤待遇。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诉称其单位已为被告李庄喜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李庄喜不予认可,故对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六个月,距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之规定,因被告李庄喜年龄为58岁,故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应支付被告李庄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58元/年(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年×6个月×40%=759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58元/年(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年×6个月=18979元。因被告李庄喜仲裁请求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51.5元,超出部分3827.5元(18979元-15151.5元)应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对合理部分15151.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护理费,依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第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之规定,护理费应为27357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365天/年×39天(住院天数)=1169.23元,被告李庄喜请求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支付护理费83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辩称其单位不应支付被告李庄喜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庄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5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91.6元、护理费8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