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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恒源装饰有限公司与余乃叶、王乾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1724号 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恒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书俭,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1724号
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恒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书俭,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余乃叶,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王乾春,曾用名王乾聪,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余乃叶、被告王乾春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林娟,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余乃叶、被告王乾春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庆培,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恒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余乃叶、被告王乾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余乃叶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7月4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鹤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恒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余乃叶、被告王乾春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鹤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6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鹤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13年7月23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鹤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鹤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淇滨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18日、2014年3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书俭、康保星,被告(反诉原告)余乃叶、被告王乾春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林娟到庭参加了三次诉讼。原告(反诉被告)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反诉原告)余乃叶、被告王乾春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诉讼,被告(反诉原告)余乃叶、被告王乾春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庆培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余乃叶、王乾春于2007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租期、租金、支付时间及合同解除等内容。2011年4月1日前,被告余乃叶、王乾春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下季度租金却占据租赁房屋未离开,经多次劝告无效,其公司于2011年5月7日向被告余乃叶、王乾春发函,通知被告余乃叶、王乾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余乃叶、王乾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余乃叶、王乾春在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未能及时返还房屋也未赔付维修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乃叶、王乾春立即返还所租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251号房屋;2、被告余乃叶、王乾春支付租金3500元并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房租计算2011年5月8日至房屋腾清之日止的腾房占用费;3、被告余乃叶、王乾春支付房屋维修费用10000元。
被告余乃叶、王乾春辩称:被告余乃叶、王乾春与原告恒源公司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存续,双方并未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恒源公司主张涉案合同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余乃叶、王乾春自2011年1月23日起并未使用涉案房屋,故不应另行支付原告恒源公司房租;原告恒源公司要求被告余乃叶、王乾春给付维修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余乃叶诉称:其于2007年5月1日与反诉被告恒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在合同签订后出资成立了鹤壁市温商餐饮有限公司经营餐饮服务,2011年1月23日,反诉被告恒源公司以维修房屋为名,通知其出资设立的鹤壁市温商餐饮有限公司停业,但一直拖到2011年5月未对房屋进行维修,致使鹤壁市温商餐饮有限公司至今无法经营,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反诉被告恒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反诉被告恒源公司返还其房租50000元并赔偿其损失共计2902570元。
反诉被告恒源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反诉原告余乃叶实际占用了涉案房屋,应当支付相应的房租,故其公司不应返还反诉原告余乃叶房屋租赁费及赔偿经济损失,且转让费及营业费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及解除时间;2、原告恒源公司要求被告余乃叶、王乾春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租金3500元及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房租计算2011年5月8日至房屋腾清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用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恒源公司要求被告余乃叶、王乾春支付房屋维修费用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反诉原告余乃叶要求反诉被告恒源公司返还房租50000元并赔偿各项损失290257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2007年5月1日原告恒源公司与被告余乃叶、王乾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附:王建军身份证复印件、余乃叶身份证复印件、涉案房屋房产证复印件、租赁设备清单各1份),证明:2007年5月1日原告恒源公司与被告余乃叶、王乾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余乃叶、王乾春租赁原告恒源公司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251号房屋(3层)一座,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约定租金数额、支付时间、交付的设备等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该合同第4条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为租金按季交付,并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交付;合同第8条约定允许承租人做非永久性装修,但需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合同第10条约定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包括承租人不交付和不按约定交付租金;合同第11条约定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10日内返还房屋。设备清单上注明交付给被告余乃叶、王乾春的设备有志高空调22台、六门不锈钢冰柜1台、保鲜柜1台,都能正常使用;
2、2011年5月7日《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
3、2011年5月7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
原告恒源公司从邮政快递网站查询的邮件跟踪查询信息单1份;
证据2-4证明:原告恒源公司于2011年5月7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余乃叶、王乾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余乃叶、王乾春因拖欠租金等原因,原告恒源公司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邮件于2011年5月8日9时57分投递到位,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5月8日,且二被告未在3个月内提出异议;
5、2010年11月15日被告余乃叶与鹤壁市春雷路鑫惠德酒店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及照片4张,证明:被告余乃叶、王乾春占用涉案房屋于2011年6月25日仍旧进行招工、工作人员开门的情形及鑫惠德酒店招牌的位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乃叶、王乾春对原告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未提前支付下季度房租事出有因;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系打印字体,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不能代表系原告恒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王建军”的签名与房屋租赁合同上及人民法院送达回证的签名不一致,非原告恒源公司或法定代表人邮寄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无法解除租赁合同,该证据仅仅证明邮寄行为,不能证明邮寄的内容,原告恒源公司应当对邮寄内容进行公证或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收件人处为空白,亦不能证明二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鹤壁市春雷路鑫惠德酒店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不符合转租的实质要件;照片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余乃叶、王乾春提交的证据有:
1、2007年5月1日原告恒源公司与被告余乃叶、王乾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及(2012)淇滨民初字第1619号卷宗中的送达回证1份,证明: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及送达回证上“王建军”的签名一致,原告恒源公司提交邮寄快递清单上的签字与该证据签名明显不同,即邮寄快件上的签名非王建军本人签名,故行使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
2、托管经营协议、东海渔港酒店资产交接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40万元)各1份,证明:二被告仅仅是经营模式的变更,并非转租行为,且由于原告恒源公司多次损坏酒店的设备并要求修建房屋,致使酒店无法营业,该托管协议已经终止履行,故二被告未支付租金;
证人吴卫荣、韩敏、胡风霞证言,证明:由于原告恒源公司以维修为名要求二被告经营酒店停业整顿,至今无法营业,故二被告未支付原告恒源公司租金;
开门营业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回执各1份,证明:二被告在2011年5月12日以书面形式要求原告恢复营业,但原告将涉案房屋前门落锁,致二被告无法正常营业。
经庭审质证,原告恒源公司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邮寄快递上的签名是否系王建军的签名可以征询王建军本人意见,也可以申请笔迹鉴定;证据2具备了转租合同的要件,托管协议终止履行系因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二被告无奈将40万元转租费退还;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所述不实,且证人与被告余乃叶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二被告主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应当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恒源公司提交证据同第一个争议焦点一致,证明:被告余乃叶、王乾春交纳房屋租金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解除涉案合同,故被告余乃叶、王乾春应支付其公司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7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500元(180000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7天);以后按照原租赁合同标准支付腾房占用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乃叶、王乾春对原告恒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个争议焦点质证意见。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余乃叶、王乾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第一个争议焦点一致,证明:被告余乃叶、王乾春于2011年1月应原告恒源公司的要求停业整顿,原告恒源公司将涉案房屋落锁,致使被告余乃叶、王乾春至今未使用涉案房屋,被告余乃叶、王乾春交纳租金至2011年4月,仍有3个月租金未使用,涉案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现租赁合同有效存续,原告恒源公司要求被告余乃叶、王乾春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7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认在2011年6月落锁,原告已经控制了房屋,原告请求房屋占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在本案第一、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原告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恒源公司与被告余乃叶、王乾春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及交付清单上所列设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恒源公司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1年5月8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送达被告余乃叶、王乾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亦可以证明鹤壁市春雷路鑫惠德酒店与被告余乃叶签订承包合同及向被告余乃叶交付保证金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案第一、第二个争议焦点中,被告余乃叶、王乾春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内容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3系证人证言,因证人与二被告余乃叶、王乾春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有与事实不相符之处,且原告恒源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4系二被告出具,无原告方人员签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恒源公司陈述:被告余乃叶、王乾春在使用期间破坏了涉案房屋屋顶防水层,致使房屋漏水,应承担维修费用,其公司咨询了相关人员得知维修费用为10000元。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余乃叶、王乾春陈述:原告恒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余乃叶、王乾春在使用期间有破坏屋顶防水层的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维修费用需1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恒源公司的该项诉请。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恒源公司及被告余乃叶、王乾春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余乃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鹤壁市温商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豫中验(2007)第73号验资报告各1份,证明:鹤壁市温商餐饮有限公司系1人有限公司,余乃叶为公司股东,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2007年5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1年涉案房屋租金为200000元/年,每季度为50000元;3、转让协议及收据各1份、鹤壁市温商餐饮有限公司自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1月财务票据及账目(装修明细表)1组,证明:2007年5月1日其与反诉原告恒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其支付给原承租人延月胜房屋转让费760000元,自承租涉案房屋之日起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相关设备,花费共计952312.7元,以上损失共计1712312.7元;4、鹤壁市温商餐饮有限公司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经营收入报表及平均利润表1组,证明:反诉被告恒源公司以维修房屋为由要求鹤壁市温商餐饮有限公司停业,至今未维修房屋,致使鹤壁市温商餐饮有限公司未营业,给其造成了停业损失,依据上一年度的营业收入计算出每月的利润为36782.5元,故2010年2月至起诉之日起的营业损失为1140257.5元。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恒源公司认为反诉原告余乃叶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余乃叶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交纳下一租赁阶段的租金;证据3载明的转让费为爵士岛咖啡西餐厅店面,加入爵士岛咖啡西餐厅连锁店应缴纳558000元加盟费,装修200平方米的房屋,故转让费及装修费用与其公司无关。
围绕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反诉被告恒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余乃叶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爵士岛咖啡西餐厅店面的转让费、装修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反诉原告余乃叶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1日,原告恒源公司与被告余乃叶、王乾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王乾春、余乃叶租赁原告恒源公司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251号(产权证号:第2002-20022号)房屋,用于餐饮、休闲;租金: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每年租金1800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每年200000元(该租金包括设备租赁费,后附租赁设备清单)。另每年承租人无偿给付出租人20000元代金券用以在本店餐饮、休闲消费。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租金按季缴付,并提前一个月一次缴清,即双方签订合同后交清第一季房租,以后依次类推。租赁房屋的用途:餐饮、休闲。出租人维修的范围、时间及费用:因楼房建筑结构维修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负责,并在接到承租人书面维修通知后3日内及时进行维修。承租人维修的范围及费用负担:除楼房建筑结构外,房屋其他部分的维修以及楼房内机器设备的维修、保养由承租人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合同解除的条件:1、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2、承租人所欠各项费用达5000元以上;3、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变更房屋用途;4、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出租房屋进行装修的;5、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致房屋建筑结构和设备损坏的;6、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7、承租人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空调租赁设备清单:挂式KFR-25GW/CD志高空调3台、挂式KFR-36GW/D志高空调8台、柜式KFR-70LW/D志高空调7台、KFR-120LW/AD志高空调4台、六门不锈钢冰柜1台、保鲜柜1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恒源公司向被告余乃叶、王乾春交付了房屋及清单所列明的物品。
2010年11月15日被告余乃叶(“甲方”)与鹤壁市春雷路鑫惠德酒店(“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余乃叶将东海渔港酒店承包给鹤壁市春雷路鑫惠德酒店,“该酒店位置坐落于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251号”,“该酒店共3层,大约面积为1500平方米”;承包期限为6年,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每年承包金为390000圆整(包括房屋租金),“乙方在承包期间可以使用东海渔港现在的名称、服务标志,也可以另行更换名称或另起名称,但温州商会的名称必须保留,所需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签订后酒店设施移交前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合同保证金肆拾万圆整(400,000.00元)。”“乙方在承包期间可以对酒店重新装修,但需在装修前七日将装修方案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装修,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负,甲方在本合同终止时不负责补偿”。合同签订后,鹤壁市春雷路鑫惠德酒店于同日支付被告余乃叶合同保证金400000元。
2010年11月22日被告余乃叶、王乾春(“甲方”)与鹤壁市春雷路鑫惠德酒店(“乙方”)签订《托管经营合同》,该合同“乙方”鹤壁市春雷路鑫惠德酒店未盖章,显示签字为刘改生、刘宾。
被告余乃叶、王乾春交纳房屋租金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4月1日,因被告余乃叶、王乾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季度租金,原告恒源公司于2011年5月7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被告余乃叶、王乾春发函,通知被告余乃叶、王乾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余乃叶、王乾春承担相应责任。“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封面显示邮件内容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余乃叶、王乾春于2011年5月8日收到解除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因被告余乃叶、王乾春未支付租金,双方争执成讼。
另查明:原告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在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将涉案房屋前门内侧落锁。二被告亦将涉案房屋落锁。
2011年5月27日,被告余乃叶将400000元合同保证金退还鹤壁市春雷路鑫惠德酒店。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恒源公司要求被告余乃叶、王乾春返还涉案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251号房屋及反诉原告余乃叶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恒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恒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余乃叶、王乾春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2010年11月15日被告余乃叶(“甲方”)与鹤壁市春雷路鑫惠德酒店(“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余乃叶将东海渔港酒店承包给鹤壁市春雷路鑫惠德酒店,且2011年4月1日被告余乃叶、王乾春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季度租金,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时间缴纳租金及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涉案房屋转租的约定,符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恒源公司于2011年5月7日向被告余乃叶、王乾春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1年5月8日到达被告余乃叶、王乾春处,被告余乃叶、王乾春未对该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自解除通知到达被告余乃叶、王乾春时双方之间租赁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恒源公司要求被告余乃叶、王乾春返还所租房屋及设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其与鹤壁市春雷路鑫惠德酒店签订的合同,仅是转变经营模式而非转租行为。因衡量一个合同的性质,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识别,而不能拘泥于合同名称,本案中,从被告余乃叶与鹤壁市春雷路鑫惠德酒店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双方的合同有明显的转租性质,该行为违反了原告恒源公司与二被告之间的约定,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其未缴纳房租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意见。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该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恒源公司请求被告余乃叶、王乾春按原租赁合同标准(180000元/年)支付所欠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7日的租金3500元及自2011年5月8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5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即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7日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为3500元(180000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7天),被告余乃叶、王乾春应给付原告恒源公司,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对涉案房屋落锁,涉案房屋停用至今,被告余乃叶、王乾春对房屋并未实际使用,因此,原告恒源公司要求2011年5月8日以后的腾房占有使用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恒源公司要求被告余乃叶、王乾春支付维修房屋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恒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损失的存在、原因及损失大小,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余乃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恒源公司返还房租50000元诉讼请求。本案中,涉案房屋租金被告(反诉原告)余乃叶缴纳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余乃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恒源公司于2011年1月强制将被告(反诉原告)余乃叶经营的酒店停业,即2011年4月30日之前涉案房屋一直处于二被告控制下,故被告(反诉原告)余乃叶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余乃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恒源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90257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反诉原告)余乃叶与案外人延月胜之间的转让费760000元,该费用系案外人延月胜将爵士岛咖啡西餐厅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余乃叶,被告(反诉原告)余乃叶支付的包括装修、设备、加盟品牌使用权及相关物品费用,被告(反诉原告)余乃叶作为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装修及购买相关设备费用952312.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不准拆除房内装修并不得有意损坏,承租人在承租期内,自己采购和新增设的物品和设备可以自行处理。故被告(反诉原告)余乃叶诉请的装修及购买相关设备应按照双方约定处理,即归被告(反诉原告)余乃叶、被告王乾春所有,被告(反诉原告)余乃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恒源公司折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业损失1140257.5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5月8日解除,且被告(反诉原告)余乃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大小,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剩余损失,因被告(反诉原告)余乃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余乃叶、被告王乾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恒源装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251号房屋(产权证号:第2002-20022号)、设备(挂式KFR-25GW/CD志高空调3台、挂式KFR-36GW/D志高空调8台、柜式KFR-70LW/D志高空调7台、KFR-120LW/AD志高空调4台、六门不锈钢冰柜1台、保鲜柜1台)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恒源装饰有限公司;
二、被告(反诉原告)余乃叶、被告王乾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恒源装饰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的租金35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恒源装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余乃叶、王乾春支付腾房占有使用费及维修房屋费用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余乃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恒源装饰有限公司返还租金50000元并赔偿损失290257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保全费420元,共计857.5元,由原告鹤壁市恒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35.2元,由被告余乃叶、王乾春负担22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21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余乃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海玉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周勇瑞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