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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圣大砼业有限公司与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熊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089号 原告鹤壁市圣大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长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089号
原告鹤壁市圣大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长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怀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熊建超,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圣大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圣大砼业公司)与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八建公司)、熊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圣大砼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八建公司及被告熊建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圣大砼业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其与二被告签订了《鹤壁市圣大商砼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供应混凝土,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公司货款33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
被告林州八建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熊建超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鹤壁圣大砼业公司与被告林州八建公司签订了《鹤壁市圣大商砼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内容为:……需方名称林州八建,供方名称鹤壁市圣大砼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邯郸远洋汽车城办公楼,需方委托供方供应预拌混凝土,需方总量约8000立方米,供方期限:由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数额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供方支付滞纳金……需方签约代表熊建超。2014年4月5日,被告熊建超向原告鹤壁圣大砼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商砼款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远洋汽车城熊建超2014年4月5日。后经原告鹤壁圣大砼业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林州八建公司2007年11月30日工商登记名称为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9月9日工商登记名称为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21日工商登记名称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鹤壁圣大砼业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及被告熊建超出具的收据各1份及原告鹤壁圣大砼业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鹤壁圣大砼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用于被告林州八建公司承建的邯郸远洋汽车城办公楼,并签订了《鹤壁市圣大商砼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鹤壁圣大砼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林州八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鹤壁圣大砼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鹤壁圣大砼业公司要求被告林州八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0000元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鹤壁圣大砼业公司要求被告熊建超承担给付责任,依据原告鹤壁圣大砼业公司与被告林州八建公司签订的《鹤壁市圣大商砼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显示被告熊建超系被告林州八建公司的委托代表,原告鹤壁圣大砼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系用于被告林州八建承建的邯郸远洋汽车城办公楼,并且经本院询问,被告林州八建公司也认可被告熊建超系其公司在邯郸远洋汽车城办公楼工程中的代表,故被告熊建超的签约及出具欠据的行为均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对原告鹤壁圣大砼业公司要求被告熊建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鹤壁圣大砼业公司与被告林州八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数额每天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可视为双方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因2014年4月5日被告林州八建公司签约代表熊建超出具欠据,故滞纳金应自2014年4月5日起以剩余货款330000元为基数按照3‰/日计算违约金,截止至2014年10月22日(起诉之日)共计201天,被告林州八建公司应支付原告鹤壁圣大砼业公司198990元(330000元×3‰/日×201天),该数额已超出了下欠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330000元×30%=99000元),但原告鹤壁圣大砼业公司仅请求被告林州八建公司支付滞纳金5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圣大砼业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50000元;
驳回原告鹤壁市圣大砼业有限公司除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