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220号 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美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翔,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白秀军,男,汉族,(原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现为该公司实际控股人)。 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冉冉,该公司财务主管。 被告贾永歌,女,汉族。。 被告常敏杰,女,汉族,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杨珂,男,汉族,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公司)与被告白秀军、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县卓创公司)、贾永歌、常敏杰、杨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翔、马磊,被告白秀军、杨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永歌、杨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信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白秀军向淇县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银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原告就该借款向鹤银村镇银行提供定单质押担保,被告浚县卓创公司就该借款向原告提供法人信用担保,并提供价值约3276万元的设备抵押,被告贾永歌、杨敏杰、杨珂向原告提供个人信用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白秀军偿还30万元,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替被告白秀军代偿鹤银村镇银行资金2728349.54元,被告浚县卓创公司、贾永歌、常敏杰、杨珂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此向被告追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白秀军偿还原告代偿款被告270万元及利息28349.54;2、被告白秀偿偿还原告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3、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贾永歌、杨珂、常敏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登记抵押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白秀军辩称:对原告要求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但其开办的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利息。涉案设备在办理本次抵押登记之前,在相关部门办理过两次抵押登记。 被告常敏杰辩称:其在个人最高限额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上签字时,该保证函内容均为空白,被告白秀军也告知其担保金额为30万元,且被告白秀军已将该30万元偿还原告,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浚县卓创公司、贾永歌、杨珂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被告浚县卓创公司、贾永歌、常敏杰、杨珂是否对被告白秀军借款270万元及利息28349.54以及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原告请求对被告登记抵押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同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2、委托担保协议及权利质押合同各1份;3、还款凭证1份;4、担保责任解除函1份;证据1-4证明白秀军向鹤银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原告为白秀军提供担保,因被告白秀军到期未还,原告为其代偿本息共计2728349.54元。5、白秀军以浚县卓创有限公司部分机器设备提供动产抵押,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6、最高限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浚县卓创公司为其借款以公司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7、白秀军以卓创科技提供的法人最高限额保证函1份;8、贾永歌、杨珂、常敏杰提供的个人最高限额信用保证函各1份;证据7、8证明原告主张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及借款人应承担原告诉请责任。 被告白秀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常敏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字的保证函均为空白内容,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个人最高限额信用保证函内容均为空白,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白秀军向鹤银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原告就该借款向鹤银村镇银行提供定单质押担保,被告浚县卓创公司就该借款向原告提供法人信用担保,并提供机器设备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白秀军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7月28日两次偿还鹤银村镇银行共计30万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同信公司代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28349.54元。原告同信公司向被告白秀军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白秀军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具有法律效力。且涉案款项均在合同约定担保期限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代被告白秀军履行了对鹤银村镇银行的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发生代偿后的原告有权依照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向被告白秀军追偿该2700000元及利息28349.5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贾永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贾永歌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浚县卓创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被告浚县卓创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有反担保合同,并且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表明其公司已明知如果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故被告浚县卓创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常敏杰、杨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二被告签字的保证函均为空白,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常敏杰、杨珂为被告白秀军借款300000元提供了担保,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浚县卓创公司登记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涉案抵押设备在该次登记抵押前已向相关部门办理过两次登记抵押,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秀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2700000元及利息(包含原告代偿利息28349.54,以及按本金270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贾永歌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常敏杰、杨珂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626元,由被告白秀军、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贾永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郝素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