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97号 原告鹤壁市亿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忠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志远,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亚东,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李保,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 被告党建光,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亿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亿顺公司)与被告冯亚东、李保、党建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亿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志远、王永军,被告李保,被告党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亚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亿顺公司诉称:2011年5月6日,我公司受车辆所有人鹤壁市亿晟经贸有限公司委托,将车辆(主车豫F09767号,挂车豫F1783号)租赁给被告冯亚东、李保二人合伙经营,由被告党建光担保,并分别签订了《车辆租赁经营协议》和《担保书》。冯亚东、李保承租后,自2011年11月停止向原告交纳租金等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经我公司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冯亚东、李保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协议,并将租赁车辆退还给原告。2、被告冯亚东、李保向原告支付车辆管理费、GPS监控费、车辆租赁费等213400元及滞纳金214163元;3、被告党建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鹤壁亿顺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冯亚东、李保向原告支付车辆管理费、GPS监控费、车辆租赁费等213400元。 被告李保辩称:有租车这个事,但是当时是我自己租赁的车,被告冯亚东只是给我开车。后因我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被法院判刑3年。原告鹤壁亿顺公司再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把车辆转租给了被告冯亚东经营,我认为我与原告鹤壁亿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党建光辩称:2011年5月6日,原告鹤壁亿顺公司与李保签订了《车辆租赁经营协议》,我为李保进行担保属实。但因李保于2011年7月19日被司法机关采取了羁押措施,造成李保客观无法履行租赁合同,后原告鹤壁亿顺公司又与冯亚东重新签订了《车辆租赁经营协议》,故李保与原告鹤壁亿顺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协议》已经解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解除,担保合同随之解除,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鹤壁亿顺公司对党建光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亚东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鹤壁亿顺公司代为管理的车辆(主车豫F09767号,挂车豫F1783号)是否由被告李保和冯亚东共同经营;2、原告鹤壁亿顺公司要求被告李保、冯亚东向其共同支付车辆管理费、GPS监控费、车辆租赁费等共计2134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党建光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鹤壁亿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5月6日,原告鹤壁亿顺公司与被告李保、冯亚东分别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协议》各1份,及《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李保和冯亚东是共同经营涉案车辆,协议约定被告李保、冯亚东每月应还款15000元,但被告李保、冯亚东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租金等费用,被告李保、冯亚东应对下欠租金进行支付,同时还证明被告党建光为涉案车辆进行了担保。2、收据一张,证明了被告冯亚东2011年5月6日向原告鹤壁亿顺公司交纳车辆保证金和首月租赁费用共计60000元。3、欠条一张,证明李保、冯亚东欠原告鹤壁亿顺公司第一个月租赁费用5500元。4、车辆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冯亚东和李保欠原告鹤壁亿顺公司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车辆租赁费、车辆管理费、GPS监控费共计213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保对原告鹤壁亿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李保与原告鹤壁亿顺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协议》及《担保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党建光仅是对李保进行的担保,对冯亚东与鹤壁亿顺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协议》不清楚。对证据2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欠条是其对案外人张合柱所出具,和原告鹤壁亿顺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车辆欠款明细上注明的欠款人是被告冯亚东,与其没有关系,李保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党建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李保与原告鹤壁亿顺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协议》及《担保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担保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李保与冯亚东系共同经营关系,其仅是对李保进行的担保。2011年7月20日因李保被司法机关采取了羁押措施,造成李保客观上无法履行租赁合同,后原告鹤壁亿顺公司又与冯亚东重新签订了《车辆租赁经营协议》,故李保与原告鹤壁亿顺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协议》已经解除,党建光作为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2、3不发表质证意见,与其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车辆欠款明细上注明的欠款人是被告冯亚东,恰恰证明原告已与被告李保解除了《车辆租赁经营协议》,并与被告冯亚东重新签订了《车辆租赁经营协议》,建立租赁关系,故党建光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冯亚东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冯亚东、李保、党建光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鹤壁亿顺公司与被告李保、冯亚东分别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协议》及《担保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的被告冯亚东与被告李保系共同经营涉案车辆,被告党建光为涉案车辆进行了担保,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证据1中鹤壁亿顺公司与冯亚东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协议》的内容相印证,可证明了被告冯亚东实际租赁涉案车辆,并向原告鹤壁亿顺公司交纳车辆保证金和首月租赁费用共计60000元。证据3欠条虽然系李保出具的,但该欠条系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证据1、2的内容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冯亚东尚欠原告鹤壁亿顺公司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车辆管理费、GPS监控费、车辆租赁费共计213400元未付,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6日,原告鹤壁亿顺公司与被告李保签订了《车辆租赁经营协议》,约定原告鹤壁亿顺公司将主车为豫F09767号和挂车为豫F1783号的货车出租给被告李保经营,租赁经营期间为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被告李保每月向原告鹤壁亿顺公司缴纳车辆管理费300元、GPS监控费200元、车辆租赁费15000元;同时协议约定,如被告李保不按时缴纳车辆管理费、GPS监控费、车辆租赁费等,原告鹤壁亿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及车辆运营牌证。同时,被告党建光为李保进行了担保,并向原告鹤壁亿顺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鹤壁亿顺公司将主车为豫F09767号和挂车为豫F1783号的货车交付给被告李保经营。 2011年7月20日,被告李保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羁押措施。2011年8月26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1)淇滨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因李保无法继续履行车辆租赁经营协议,原告鹤壁亿顺公司在没有告知被告李保、党建光的情况下,又与被告冯亚东签订了《车辆租赁经营协议》,把该车辆又租给被告冯亚东经营,被告冯亚东向原告鹤壁亿顺公司交纳了车辆保证金及首月租赁费用60000元,并支付了2011年11月之前的租金。后因被告冯亚东未支付原告鹤壁亿顺公司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车辆管理费、GPS监控费、车辆租赁费共计213400元。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冯亚东,2013年12月车辆租赁经营协议到期时,被告冯亚东已将主车为豫F09767号和挂车为豫F1783号的货车退还原告鹤壁亿顺公司。 本院认为: 一、原告鹤壁亿顺公司与被告李保签订了《车辆租赁经营协议》已经解除,原告鹤壁亿顺公司与被告冯亚东签订了《车辆租赁经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冯亚东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鹤壁市亿顺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管理费、GPS监控费、车辆租赁费等共计213400元。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鹤壁亿顺公司与被告李保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李保不按时缴纳车辆管理费、GPS监控费、车辆租赁费等,原告鹤壁亿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李保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车辆租赁经营协议,实际也未履行该协议。原告鹤壁亿顺公司在没有告知被告李保、党建光的情况下,又与被告冯亚东签订了《车租赁经营协议》,将该车辆又租给被告冯亚东经营,原告鹤壁亿顺公司的该行为应视为行使解除权,且被告李保也对该行为予以追认。故本案涉案车辆的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鹤壁亿顺公司与被告冯亚东。 合同生效后,原告鹤壁亿顺公司依照约定将出租车辆交付给被告冯亚东经营,已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冯亚东却未依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车辆管理费、GPS监控费、车辆租赁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鹤壁亿顺公司要求被告冯亚东给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车辆管理费、GPS监控费、车辆租赁费共计21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党建光对被告冯亚东的上述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 2011年5月6日,被告冯亚东向原告鹤壁亿顺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明确载明被告冯亚东是对原告鹤壁亿顺公司与被告李保签订了《车辆租赁经营协议》提供担保,现因原告鹤壁亿顺公司在与被告冯亚东签订了《车租赁经营协议》后,原告鹤壁亿顺公司与被告李保签订了《车辆租赁经营协议》就已经解除,被告冯亚东对该协议的担保亦予解除。故本院对原告鹤壁亿顺公司要求被告党建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亿顺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管理费、GPS监控费、车辆租赁费等共计213400元; 驳回原告鹤壁市亿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冯亚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马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