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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建光与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38号 原告齐建光,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38号
原告齐建光,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淇滨汽车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银根,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委托代理人胡跃云,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齐建光与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跃云、李银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13时40分许,其乘坐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鹤壁市东大线冷泉桥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尽到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致其受伤。其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3300元、护理费1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1270元、交通费1270元、鉴定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52207.04元、手机损失699元,共计117076.04元。
被告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22265.22元,以及预付赔偿款10000元;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3年11月22日13时40分许,牛某某驾驶豫F1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大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鹤壁市东大线冷泉桥南路段时,与沿东大线自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乘坐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城市公交车。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22265.22元,并预付赔偿款10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7076.0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其乘坐被告所有的车辆受伤,在涉案事故中其无责任;
交通费票据168张,证明:其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为1270元;
鹤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套,证明:其因涉案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住院时间;
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014年4月30日)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900元;
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014年11月25日)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6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支付鉴定费1900元;
手机购买收据一份,证明:涉案事故造成其手机损失699元;
陪护证二份及陪护人身份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陪护人均系居民家庭户口;
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出具的工资表(2013年8、9、10月)及误工证明,证明:其日薪180元;
陪护人员及其父母的户口簿,鹤壁市下庞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父母属于居民家庭户口,其父母育有子女四人,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
其本人户口簿及结婚证,证明:其系非农业集体户口,其与张某某系夫妻,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
另陈述计算依据如下:
二次手术费:根据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6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时间为112天,二次手术15天,为3810元[30元/天×(112天+15天)];
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70元[10元/天×(112天+15天)];
交通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70元[10元/天×(112天+15天)];
护理费:根据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住院早期为4800元(80元/天×30天×2人),住院1个月后至出院为6560元(80元/天×82天×1人),二次手术期间为2240元(80元/天×14天×2人),二次手术出院后为1120元(80元/天×14天×1人),上述共计14720元;
误工费:截至到第一次鉴定前一天为157天,二次手术需要2周,出院后需要休息2周,即共计误工时间为185天(157天+14天×2),按照日薪1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3300元(180元/天×185天);
手机损失:根据购买收据为699元;
伤残赔偿金:其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其父亲齐某甲(1940年10月19日出生)73周岁(自出生之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之日),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93.84元(14821.98元×7年×10%÷4人),其母亲李某某(1937年8月5日出生)77周岁(自出生之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之日),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2.75元(14821.98元/年×5年×10%÷4人),其子齐某乙(2000年8月8日出生)14周岁,该项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64.39元(14821.98元/年×4年×10%÷2人),上述共计52207.04元;
鉴定费:根据两次鉴定费票据为3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即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对证据3即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证据4即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因此支出的鉴定费其公司不负担;对证据5即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6即手机购买收据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显示原告存在手机损失,且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7即陪护证及陪护人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证据8即工资表无异议,但是应当按照实发工资数计算实际损失,不应按照工资表上的应发工资计算;对证据9即陪护人及原告父母户口簿无异议;对证据10即原告本人户口簿及结婚证无异议。
对计算依据质证如下:1、二次手术费: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标准计算无异议,时间上严格依照鉴定意见;3、营养费:10元/天标准无异议,时间上严格依照鉴定意见;4、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5、护理费:过高,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严格计算;6、误工费: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按出院时间计算较为合理,但其公司同意定残日为2014年4月30日;7、手机损失:不认可;8、伤残赔偿金:对原告本人的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但是其父母和儿子的户口均系事故发生之后才签发的,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9、鉴定费:其公司仅认可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票据为1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即交通费票据,对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即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即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同该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日期为定残日,故本院予以采信,内容与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一致的地方,以后者为准;证据5即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即手机购买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即陪护证及陪护人身份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即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即陪护人及原告父母户口簿,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即原告本人户口簿及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鹤煤集团总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及费用明细表二张,证明:其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2265.22元;
借据一张,证明:其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费用的情况。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2日13时40分许,牛某某驾驶豫F1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大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鹤壁市东大线冷泉桥南路段时,与沿东大线自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乘坐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进入鹤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112天。住院期间,齐某某、张某某对原告进行了护理。
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22265.22元,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另预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
2013年12月27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4月30日,原告单方委托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锁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早期1个月可考虑陪护2人/天,之后至出院可考虑陪护1人/天;取内固定费4890元左右。
2014年11月25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5000-6000元;住院期间前1个月需2人护理,住院1个月后至出院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
原告要求以2014年4月30日作为定残日,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二次鉴定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均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
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城市公交车,登记车主为远通公司。
原告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员工,2013年8、9、10月平均实开工资为4451.26元/月。
原告系非农业集体户口。原告父亲齐某甲(1940年10月19日出生)、母亲李某某(1937年8月5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共育有儿子四人,原告儿子齐某乙(2000年8月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旅客在乘坐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承运人的远通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人身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根据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6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时间为112天,为3360元(30元/天×112天);
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20元(10元/天×112天);
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正规交通费票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1120元;
护理费:根据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早期(30天)为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年×30天×2人),住院1个月后至出院(82天)为6524.28元(29041元/年÷365天×82天×1人),上述共计11298.14元,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该项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误工费:原告定残日为2014年4月3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共计157天,原告月薪4451.26元,故该项损失为23294.93元(4451.26元/月÷30天/月×15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父亲齐某甲(1940年10月19日出生)73周岁(计算至定残日),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4.85元(5627.73元×7年×10%÷4人);原告母亲李某某(1937年8月5日出生)76周岁(计算至定残日),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3.47元(5627.73元/年×5年×10%÷4人);原告儿子齐某乙(2000年8月8日出生)13周岁(计算至定残日),该项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6.93元(5627.73元/年×5年×10%÷2人),被抚养生活费共计3095.25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7891.31元;
关于原告要求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手机损失因无有效证据系涉案事故造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为1900元,系诉讼前自行调查取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4084.38元。
因被告已预付赔偿款10000元,故应再支付原告84084.38元。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齐建光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4084.38元(不含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2265.22元及赔偿款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齐建光超出第一判项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原告齐建光负担745元,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97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齐建光负担535元,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孙 渝
人民陪审员 郝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利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