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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王某某与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031号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系魏某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小某,男,汉族,系二原告孙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031号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系魏某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小某,男,汉族,系二原告孙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魏某甲,男,汉族。
被告魏某乙(又名魏俊彩),女,汉族,。
被告魏某丙,女,汉族。
被告魏某丁,女,汉族。
被告魏某戊,女,汉族。
原告魏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小某、李卫生,被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王某某诉称:二原告现年均已78岁高龄,现有一子四女,即本案5被告。二原告常年患病生活不能自理,无法相互照顾,由孙子魏小某一人赡养,五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五被告支付二原告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赡养费;二、五被告轮流伺候二原告和履行精神赡养义务;三、五被告共同承担二原告医疗费23450.99元并共同承担以后的医疗费,2014年5月以后的赡养费根据河南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由五被告共同分担;四、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诉讼中,二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甲辩称:其同意给付老人赡养费,对轮流伺候老人,共同分担医疗费均无异议。
被告魏某乙辩称:其同意给付老人赡养费,对轮流伺候老人,共同分担报销以外的医疗费均无异议。
被告魏某丙辩称:其无能力支付赡养费、医疗费,对轮流伺候老人无异议。
被告魏某丁辩称:其无能力支付赡养费、医疗费,对轮流伺候老人无异议,但要求将老人接到其家中抚养。
被告魏某戊辩称:支付老人赡养费、医药费是应该的,但其无能力承担,轮流赡养也无异议,但要求将老人接到其家中抚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有五子女:儿子魏某甲、长女魏某乙、次女魏某丙、三女魏某丁、四女魏某戊,即本案五被告。原告王某某自2002年开始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多种病,由原告魏某某照顾,先后三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7338.04元(已经扣除医保报销费用),后原告魏某某亦患肺气肿、气管炎等疾病。二原告多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6203.79元(已经扣除医保报销费用)。期间二原告生活起居均由孙子魏小某服侍护理。五子女自2012年8月起就老人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再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魏某某每月退休金2500元,原告王某某无退休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证、住院费发票、居委会证明、户口本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五被告对二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未履行赡养义务的日期等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为人本份;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可见,成年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生活上给予照料、在精神上给予慰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二原告年事已高,已达耄耋之年,体弱多病,缺乏生活来源和生活自理能力,需要其成年子女予以赡养。被告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本应依法履行其赡养义务,在生活、物质及精神等多方面给予原告应有的照顾与抚慰,子女不能因自身经济条件的强弱和成家与否而放弃赡养老人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8月起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原告安享晚年及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出发,在考虑到原告日常生活消费支出的具体需求、对原告负赡养义务人员的人数、河南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被告的实际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后,五被告给付二原告的赡养费数额应以每月每人400元为宜。三被告辩称自己无能力支付赡养费、医疗费,不能成为其抗辩自己的父母诉请其赡养的理由;至于原告在哪里生活的问题,应尊重老人本人的意见,在被告提出原告轮流随其生活的意见,在老人目前无此意愿的情况下,子女不能强迫,本院也不能干涉。女子应遵从老人意愿,以有利于老人生活、治疗为出发点,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关于已产生的医疗费23450.99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且五被告均无异议,该部分费用依法应由五被告均担。此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可凭扣除医保报销后的结算票据由五被告均担。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每人承担原告魏某某、王某某2009年10月9日至2014年9月16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各4708.4元;原告魏某某、王某某今后产生的医疗费凭扣除医保报销后的结算票据由五被告均摊;
二、被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向原告魏某某、王某某支付自2012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的赡养费11200元(五被告每人按400元/月的标准计算);
三、自2015年1月起,被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于每月10日前各自按4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魏某某、王某某支付当月的赡养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璐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牛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