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二金初字第4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 代表人朱自伟,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郭五明,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 被告王海香,女,1978年5月4日出生。 被告鹤壁天鹏煌朝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道敏,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鹤壁分行)与被告鹤壁天鹏煌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王海香、郭五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鹤壁分行委托代理人任建文,被告郭五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香、天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鹤壁分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其单位与被告天鹏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单位为购买被告天鹏公司销售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闽江路北侧、天山路西侧的鹤壁天鹏御景小区的购房人发放住房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被告天鹏公司因其单位向购房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保证额3000万元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31日,被告郭五明、王海香与被告天鹏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郭五明、王海香购买天鹏御景小区第8号楼1单元7层东户房屋,首付款230831元,剩余房款34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付清。2013年1月23日,被告郭五明、王海香与其单位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郭五明、王海香向其单位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33年1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逾期贷款罚息按年利率6.55%的50%计算,并以天鹏御景小区第8号楼1单元7层东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其单位依约向被告郭五明、王海香发放足额贷款,但被告郭五明、王海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扣除被告天鹏公司为被告郭五明、王海香偿还的30592.73元,截止2014年9月29日,被告郭五明、王海香尚欠其单位本金325466.9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五明、王海香偿还其单位借款本金325466.9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25466.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5%计息)、罚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25466.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5%×50%计息);2、被告天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五明辩称:其对原告建行鹤壁分行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其现在无偿还能力。 被告天鹏公司、王海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建行鹤壁分行与被告天鹏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建行鹤壁分行为购买被告天鹏公司销售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闽江路北侧、天山路西侧的鹤壁天鹏御景小区的购房人发放住房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被告天鹏公司因原告建行鹤壁分行向购房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保证额3000万元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31日,被告郭五明、王海香与被告天鹏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郭五明、王海香购买天鹏御景小区第8号楼1单元7层东户房屋,首付款230831元,剩余房款34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付清。2013年1月23日,被告郭五明、王海香与原告建行鹤壁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郭五明、王海香向其单位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33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并以鹤壁市淇滨区天鹏御景小区第8号楼1单元7层东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建行鹤壁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1月24日,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天鹏御景小区第8号楼1单元7层东户房屋办理了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设定抵押权预告号为鹤房预市字第130400059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鹤壁分行依约向被告郭五明、王海香发放足额贷款,自2013年10月起,被告郭五明、王海香未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扣除被告天鹏公司为被告郭五明、王海香偿还的 30592.73元,截止2014年9月29日,被告郭五明、王海香尚欠原告建行鹤壁分行本金325466.98元。 另查明:被告郭五明、王海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5年以上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55%。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鹤壁分行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保证合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建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客户放款清单、鹤房预市字第1304000593号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各1份、被告郭五明与王海香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建行鹤壁分行与被告郭五明、王海香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 被告郭五明、王海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若被告郭五明、王海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建行鹤壁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郭五明、王海香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建行鹤壁分行要求被告郭五明、王海香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25466.98元(截止2014年9月29日)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建行鹤壁分行请求被告郭五明、王海香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25466.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5%计息)、罚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25466.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5%×50%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因原告建行鹤壁分行与被告天鹏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建行鹤壁分行为购买被告天鹏公司销售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闽江路北侧、天山路西侧的鹤壁天鹏御景小区的购房人发放住房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被告天鹏公司因原告建行鹤壁分行向购房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保证额3000万元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建行鹤壁分行要求被告天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五明、王海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借款本金325466.98元(截止2014年9月29日); 二、被告郭五明、王海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郭五明、王海香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25466.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5%计息)、罚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郭五明、王海香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25466.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5%×50%计息); 三、被告鹤壁天鹏煌朝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4元,减半收取3102元,由被告郭五明、王海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