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振国,男,1985年11月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监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振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31日20时许,马振国无证醉酒驾驶未入户的红色五羊二轮摩托车,沿葛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林镇小寨沟村路段时,与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范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马振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马振国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2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振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振国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99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振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振国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本院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马振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振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唐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尧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