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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甲,男,1967年5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甲,男,1967年5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0时许,窦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F76953(临牌)小型轿车在山城区山城路北段足之韵店前路段,与秦某某停放在店门前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秦某某、窦某乙的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26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唐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尧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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