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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玉冬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魏玉冬,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润鹏,男,1984年6与2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煤电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魏玉冬,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润鹏,男,1984年6与2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大胡东六矿工业广场。

负责人刘伟,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魏玉冬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六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本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玉冬的委托代理人李润鹏,鹤煤六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玉冬诉称:2006年3月至2014年2月28日,其在鹤煤六矿工作,2014年3月3日,双方办理了离矿手续,鹤煤六矿向其支付了2008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未支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鹤煤六矿应当向其支付用工期间的加班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鹤煤六矿向魏玉冬支付用工期间的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及50%—100%的赔偿金;2、鹤煤六矿向魏玉冬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

被告鹤煤六矿辩称: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已经支付,因此魏玉冬的第一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原告请求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魏玉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劳人仲案字(2014)186号《仲裁裁决书》1份;

2、《终止劳动合同书证明书》1份;

经庭审质证,鹤煤六矿对魏玉冬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其认为首先,仲裁委员会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对案件的审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系合同到期终止,并无过错,因此不存在支付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魏玉冬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鹤煤六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台账1套(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魏玉冬对鹤煤六矿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其认为应当以原始台账计算标准为准。

本院认为,鹤煤六矿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魏玉冬在被告鹤煤六矿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2014年3月3日,经被告鹤煤六矿决定,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鹤煤六矿已向原告魏玉冬支付了2008年之后的经济补偿金。

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两年(2012年3月1日—2014年2月28日)中,2012年3月—2012年8月,原告魏玉冬的日工资标准为70.6元/天,在此期间,有12个公休加班,2个法定节假日加班;2012年9月—2012年11月,原告魏玉冬的日工资为74.4元/天,在此期间,魏玉冬有9个公休加班、4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自2012年12月,鹤煤六矿在计算劳动者工资时实行内部市场化工资方案,2012年12月—2014年2月,魏玉冬的岗位工资为2940元/月,其日工资为141.14元/天(2940元/月÷20.83天/月=141.14元/天),在此期间,魏玉冬有40个公休加班、3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鹤煤六矿按照魏玉冬的日工资标准支付了公休加班工资、按照魏玉冬的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在2012年3月1日—2014年2月28日期间,魏玉冬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关于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及50%—100%的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魏玉冬在鹤煤六矿工作期间存在公休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原告魏玉冬与被告鹤煤六矿之间因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产生的争议,应自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往前计算两年。

被告鹤煤六矿提交了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支付原告魏玉冬各项工资的工资台账。本院依此工资台账,来计算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内被告鹤煤六矿是否向魏玉冬足额支付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以及应否支付50%—100%的赔偿金。

1、公休加班工资。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本案中,依据鹤煤六矿所提供的工资台账,2012年3月—2012年8月,原告魏玉冬有12个公休加班,其日工资标准为70.6元/天;2012年9月—2012年11月,原告魏玉冬有9个公休加班,其日工资为74.4元/天;2012年12月—2014年2月,魏玉冬有40个公休加班,其日工资为141.14元/天。被告鹤煤六矿均按照魏玉冬的日工资标准支付公休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魏玉冬公休加班工资均是按照原告的正常日标准工资进行支付,且被告未提供其安排魏玉冬补休的相关证据,这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由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鹤煤六矿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公休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被告负有补足其未予足额支付的公休加班工资的义务。故被告鹤煤六矿应当向魏玉冬补足公休加班工资:70.6元/天×12天+74.4元/天×9天+141.14元/天×40天=7162.4元。

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院认为,在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魏玉冬共有9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鹤煤六矿已分别按照各期间正常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对原告魏玉冬要求被告鹤煤六矿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带薪年休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资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本院认为,在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魏玉冬分别于2013年9月、2014年2月享受了5天带薪年休假,且被告鹤煤六矿亦按照其该阶段内的正常日工资标准支付了工资,因此,原告魏玉冬要求被告鹤煤六矿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的50%—100%赔偿金。

针对魏玉冬要求的鹤煤六矿未足额支付公休加班工资而加付50%—100%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若有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的情形,劳动者在主张加付赔偿金时,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此时才能主张加付赔偿金。根据现有证据,未能证实魏玉冬就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曾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过投诉以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鹤煤六矿支付其未足额支付魏玉冬的公休加班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魏玉冬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公休加班工资而加付50%—100%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被告鹤煤六矿已分别按照原告各期间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向其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原告魏玉冬主张的未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而加付50%—100%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原告已正常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且被告鹤煤六矿已分别按照其该期间日工资标准向原告魏玉冬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魏玉冬主张的被告未足额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而加付50%—100%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魏玉冬与鹤煤六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始于2006年3月1日,止于2014年2月28日。鹤煤六矿于2014年3月3日决定终止劳动合同,魏玉冬亦签字同意,双方劳动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因此,鹤煤六矿是否应向魏玉冬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认为,鹤煤六矿未向魏玉冬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无不当。

魏玉冬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标准的50%额外赔偿金。如前所述,鹤煤六矿因劳动合同的终止未向魏玉冬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不存在不当之处。相应的亦不存在因经济补偿金未支付而产生按照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赔偿金的事实基础。

综上,对于魏玉冬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玉冬公休加班工资7162.4元;

二、驳回原告魏玉冬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交,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员  原本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