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互为被告)魏国庆,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互为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大胡东六矿工业广场。 负责人张志林,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互为被告)魏国庆与被告(互为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六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原本立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于2014年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煤六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国庆诉称:2005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其在鹤煤六矿处工作,2013年9月1日,双方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鹤煤六矿向其支付了2008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未支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鹤煤六矿应当向其支付两年的加班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鹤煤六矿向魏国庆支付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2、鹤煤六矿向魏国庆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前两年的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探亲假、年休假工资及百分之三百的赔偿金(以工资台账及考勤表为准);3、鹤煤六矿向魏国庆返还2005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所扣除的失业保险费;4、鹤煤六矿将魏国庆的养老保险档案关系转移至鹤壁市社保部门。 鹤煤六矿辩称:魏国庆的第一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当使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法院应当对终止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工资台账进行审查;魏国庆的第三项请求以工资台账为准;魏国庆应当提供相关证件并配合其办理。 鹤煤六矿诉称:魏国庆于2005年9月至2013年8月在鹤煤六矿工作,2005年9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国家政策并不强制缴纳养老保险费,且其个人也不愿意缴纳,并向单位提出了退保。自2006年1月起,国家政策不允许退保,鹤煤六矿一直为魏国庆缴纳养老保险至2013年8月;鹤煤六矿已向魏国庆支付了加班工资,故不应当再支付加班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鹤煤六矿不应为魏国庆补缴2005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确认不应向魏国庆支付加班工资。 魏国庆辩称:按照法律规定,鹤煤六矿应当为魏国庆补缴2005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按照法律规定,公休加班工资均应当支付,鹤煤六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魏国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鹤劳人仲案字(2014)67号《仲裁裁决书》1份; 2、鹤煤六矿出具的《劳动合同书》2份; 经庭审质证,鹤煤六矿对魏国庆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魏国庆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鹤煤六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煤六矿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 2、鹤煤六矿巷修队出具的《职工请假条》2份; 3、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六矿工资台账1套(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 经庭审质证,魏国庆对鹤煤六矿提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鹤煤六矿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鹤煤六矿已向付安民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对鹤煤六矿提交的第3份证据,魏国庆未提出异议,但其认为鹤煤六矿应当提供考勤册及本人签字予以印证,否则应当以每年104天的双休日来计算双休日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鹤煤六矿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鹤煤六矿的工资台账于2012年12月之后发生变化,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6月26日对鹤煤六矿煤一队办事员王辉(又名王怀成)做询问笔录一份,并当庭出示,经质证,魏国庆认为,其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以及笔录中陈述的鹤煤六矿只支付了一倍的公休加班工资没有异议,对笔录中陈述的鹤煤六矿支付了300%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有异议。经质证,鹤煤六矿对该询问笔录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魏国庆在鹤煤六矿工作,在此期间,双方共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9月1日—2008年8月31日,2008年9月1日—2013年8月31日)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经鹤煤六矿决定,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两年(2011年9月1日—2013年8月31日)中,2011年9月—2012年11月,魏国庆的日工资为65.3元/天,在此期间,魏国庆有63个公休加班、15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自2012年12月,鹤煤六矿在计算劳动者工资时实行内部市场化工资方案,2012年12月—2013年8月,魏国庆的岗位工资为2450元/月,其日工资为(2450元/月÷20.83=117.62元/天)117.62元/天,在此期间,魏国庆有40个公休加班、7个法定节假日加班。鹤煤六矿按照魏国庆的日工资标准支付了公休加班工资、按照魏国庆的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在2011年9月—2013年8月期间,魏国庆于2011年10月、2012年7月、2013年5月分别享受了5天的带薪年休假,在2011年9月—2013年8月期间,魏国庆未享受探亲假待遇。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2005年9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魏国庆与鹤煤六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始于2005年9月1日,止于2013年8月31日。鹤煤六矿于2013年9月1日决定终止劳动合同,魏国庆亦签字同意,双方劳动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因此鹤煤六矿是否应向魏国庆支付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认为,鹤煤六矿未向魏国庆支付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无不当。 魏国庆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双倍赔偿金。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对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做出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中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溯及力。因此,魏国庆要求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双倍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 魏国庆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标准的50%额外赔偿金。如前所述,鹤煤六矿因劳动合同的终止未向魏国庆支付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不存在不当之处。相应的亦不存在因经济补偿金未支付而产生按照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赔偿金的事由。 综上,对于魏国庆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前两年的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探亲假、年休假工资及300%的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有证据能够证实,魏国庆在鹤煤六矿处工作期间存在公休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魏国庆与鹤煤六矿之间因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探亲假、年休假工资产生的争议,应自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两年。 鹤煤六矿提交的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支付魏国庆各项工资的工资台账。庭审中,魏国庆亦同意以此作为计算依据。因此本院依此工资台账,来计算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内鹤煤六矿是否向魏国庆足额支付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探亲假、年休假工资以及应否支付300%的赔偿金。 1、公休加班工资。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本案中,依据鹤煤六矿所提供的工资台账,在2011年9月—2012年11月,魏国庆有63个公休加班,其日工资为65.3元/天;2012年12月—2013年8月,魏国庆有40个公休加班,其日工资为117.62元/天。鹤煤六矿按照魏国庆的日工资标准支付公休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鹤煤六矿支付魏国庆公休加班工资均是按照魏国庆的正常日标准工资进行支付,且鹤煤六矿未提供其安排魏国庆补休的相关证据,这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由此,本院可以认定,鹤煤六矿存在未足额支付魏国庆公休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鹤煤六矿负有补足其未予足额支付的公休加班工资的义务。故鹤煤六矿应当向魏国庆补足公休加班工资:65.3元/天×63天+117.62元/天×40天=8818.7元。 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院认为,在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魏国庆共有22个法定节假日加班,鹤煤六矿已分别按照各期间正常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对魏国庆要求鹤煤六矿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探亲假工资。 魏国庆未享受探亲假待遇,要求鹤煤六矿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参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中“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待遇。”的规定,本院认为,对于魏国庆是否符合享受探亲假的条件,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因魏国庆未能提相关供证据证明其与配偶、父母不在一起居住,符合享受探亲假的条件,因此魏国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魏国庆主张的企业职工未享受探亲待遇,而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请求,亦无法律和政策依据,故本院对魏国庆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带薪年休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有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未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本院认为,根据工资台账及请假条中显示,魏国庆于2011年10月、2012年7月、2013年5月分别享受了5天的带薪年休假,且鹤煤六矿亦按照其相应的正常的日工资标准支付了工资,故魏国庆要求鹤煤六矿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探亲假、年休假工资的300%赔偿金 针对魏国庆要求的鹤煤六矿给付未足额支付公休加班工资而加付300%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若有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的情形,劳动者在主张加付赔偿金时,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此时才存在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未能证实魏国庆就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曾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过投诉以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鹤煤六矿支付其未足额支付魏国庆的公休加班工资的事实。且现行法律、法规亦未就未足额支付公休加班工资的行为进行300%赔偿做出规定,故本院对魏国庆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公休加班工资而加付300%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鹤煤六矿已分别按照魏国庆各期间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向魏国庆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本院对魏国庆主张的未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而加付300%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魏国庆因未休探亲假,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工资的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且无法律和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300%的赔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鹤煤六矿已分别按照魏国庆各期间日工资标准向魏国庆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魏国庆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而加付300%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失业保险费的返还。 魏国庆认为因其属于农民协议工,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即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鹤煤六矿应当向其返还2005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所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本院认为,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鹤煤六矿作为失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单位,并非失业保险费的收款单位;其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依法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对魏国庆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四、关于养老保险手续的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院认为,鹤煤六矿作为用人单位在与魏国庆劳动合同终止后,其负有为魏国庆转移养老保险手续的随附义务,因此对魏国庆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参照《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以及考虑到魏国庆的身份证明及相关证件由其自身保管,故在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转移时,魏国庆亦相应地予以配合。 五、关于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及滞纳金 鹤煤六矿请求确认其不应为魏国庆补缴2005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在仲裁阶段,魏国庆亦提出申请,要求鹤煤六矿为其补缴2005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请求滞纳金由鹤煤六矿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税务部门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征收、缴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作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国庆公休加班工资8818.7元; 二、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魏国庆养老保险手续转移至鹤壁市社保部门,魏国庆应予以配合; 三、驳回魏国庆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交,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杜文峰 代理审判员 原本立 人民陪审员 朱会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