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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爱芹与武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郑爱芹,女,汉族,1964年10月19日生。 被告武照红,男,汉族,1968年1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郑爱芹,女,汉族,1964年10月19日生。

被告武照红,男,汉族,1968年1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郑爱芹与被告武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芹、被告武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晓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的妻子武春荣(已病故)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款项系武春荣与被告武照红共同生活期间所借,故被告武照红对该笔借款负有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武照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本案立案之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

被告武照红辩称,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支出,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的妻子武春荣(已病故)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清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武春荣与被告武照红系夫妻关系。武春荣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人均有清偿义务。现武春荣已病故,被告武照红对该笔款项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该笔借款从立案之日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武照红关于该笔借款未用于生活开支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照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爱芹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武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爱芹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武照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红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