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郑水成,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大胡东六矿工业广场。 负责人张志林,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郑水成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水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告鹤煤六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水成诉称: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鹤煤六矿工作,2014年1月2日,被告鹤煤六矿与原告签订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支付了2008年之后的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并未支付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鹤煤六矿应当向其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鹤煤六矿向原告郑水成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2、被告鹤煤六矿向原告郑水成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31日期间的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及百分之三百的赔偿金(以工资台账及考勤表为准);3、鹤煤六矿向郑水成返还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所扣除的失业保险费;4、鹤煤六矿将郑水成的养老保险档案关系转移至原告户籍所在地的社保部门。 被告鹤煤六矿辩称:原告郑水成的第一项、第三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原告郑水成于2012年1月14日在其单位发生工伤后,被告一直支付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直至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不存在公休加班的情形;第四项请求,原告郑水成应当提供相关证件并配合其办理。 原告郑水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劳人仲案字(2014)89号《仲裁裁决书》1份; 2、《劳动合同书》2份; 3、《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煤六矿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鹤煤六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 2、豫移(鹤)工伤认定(2012)12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 3、工伤职转诊转院申请表1份; 4、河南省省直工伤人员延长工伤治疗期(或再次住院)申请表1份; 5、鹤壁矿务局六矿医院病历1份; 6、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4份; 7、鹤煤公司总医院病案室出具证明1份; 8、工资台账1套(2013年1月—2013年12月)。 经庭审质证,原告郑水成认为,第1份证据无异议;第2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双休日工资;第3、4、5、6、7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以工资台账为准;第8份证据,被告应当提交点名册与之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鹤煤六矿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郑水成在被告鹤煤六矿工作,在此期间,双方共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4日,原告郑水成在工作时受伤,致左胫腓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水成先后多次住院接受治疗,分别为:2012年1月14日入鹤煤公司总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2月15日出院;2012年2月16日入鹤壁矿务局六矿医院治疗,2012年5月31日出院;2012年5月31日入鹤煤公司总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9月21日出院;2012年9月27日入鹤煤公司总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11月9日出院;2012年11月9日入鹤煤公司总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1月9日出院;2013年1月11日入鹤煤公司总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3月9日出院。后经申请,原告郑水成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9月25日,原告郑水成为需继续治疗,申请延长住院治疗期间。2013年10月9日获准。2012年10月25日,原告郑水成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经被告鹤煤六矿决定,2014年1月2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郑水成签字同意。 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一年(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中,原告郑水成不存在公休加班。。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关于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郑水成与被告鹤煤六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始于2006年1月1日,止于2013年12月31日。被告鹤煤六矿于2014年1月2日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原告郑水成亦签字同意,双方劳动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因此,鹤煤六矿是否应向郑水成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认为,鹤煤六矿未向郑水成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无不当。 原告郑水成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对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做出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中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溯及力。因此,原告郑水成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 原告郑水成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标准的50%额外赔偿金。如前所述,被告鹤煤六矿因劳动合同的终止未向郑水成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不存在不当之处。相应的亦不存在因经济补偿金未支付而产生按照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赔偿金的事由。 综上,对于郑水成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的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及300%的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郑水成未就其主张的2006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公休加班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1、2011年1月—2013年12月期间的公休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已有证据能够证实在终止劳动合同前两年内,原告郑水成于2012年1月14日发生工伤事故后持续处于住院治疗状态,并未向被告鹤煤六矿提供劳动,相应的的亦不存在公休加班的事实,且参考被告提交的2013年1月—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台账,可以与之相佐证,故可以认定,原告郑水成在2011年1月—2013年12月期间不存在公休加班,因此本院对原告郑水成请求被告鹤煤六矿支付其2011年1月—2013年12月期间公休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2、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郑水成在仲裁阶段未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提出仲裁申请,且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均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内容,故郑水成应当就该两项请求先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3、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的300%赔偿金。 如前所述,原告郑水成请求的2006年1月—2013年12月期间的公休加班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300%的赔偿金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原告郑水成在仲裁阶段未就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薪年休假工资提出仲裁申请,相应的300%的赔偿金请求,本院亦不予审理。 三、关于失业保险费的返还。 原告郑水成认为因其属于农民协议工,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即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鹤煤六矿应当将其扣除郑水成2006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返还给郑水成。 《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本院认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农民合同制工人必须是属于国家下达的用工指标之内,郑水成并不符合该项标准。其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此原告郑水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养老保险手续的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认为,鹤煤六矿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原告郑水成劳动合同终止后,其负有为原告郑水成转移养老保险手续的义务,因此对郑水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参照《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以及考虑到郑水成的身份证明及相关证件由其自身保管,故在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转移时,郑水成亦相应地予以配合。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郑水成养老保险手续转移至鹤壁市社保部门,原告郑水成应予以配合; 二、驳回原告郑水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交,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杜文峰 代理审判员 原本立 人民陪审员 朱会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