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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灵与鹤壁博大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赵灵,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博大电子集团有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赵灵,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博大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赵灵与被告鹤壁博大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新,被告博大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秀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灵诉称:1988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幼师工作,2009年11月12日下午,原告在单位铲雪时不慎摔倒,导致左臂肱骨断开,后经住院治疗。2010年1月28日,鹤壁市社保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工伤认定。2010年12月8日,原告伤情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多次交涉,2013年8月,被告在支付原告护理费1700元后便拒绝承担其他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博大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7268元。

被告博大集团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1月终止,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省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载明:经鉴定赵灵伤残等级为九级。

2、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复印件1份,载明:姓名赵灵,工伤发生时间2009年11月12日,工伤认定时间2009年12月10日,劳动能力鉴定时间2010年12月8日,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发8个月,金额为6920元。

3、证人闫敏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载明:闫敏作为博大集团财务部及博大集团幼儿园会计,在2013年7月底,经博大集团幼儿园园长杨可菊签字同意,经其手支付赵灵工伤护理费1700元。

4、证人郭雪出具书面证言1份,载明:郭雪于2005年9月至2014年3月在博大集团幼儿园任幼师,在2009年11月12日至2013年7月期间,赵灵数次前往鹤壁市博大幼儿园与园长杨可菊商议,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经庭审质证,被告博大集团公司认为,第1、2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3份证据,原告不能证明闫敏系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亦不能证明该证言系闫敏本人书写;第4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第3份证据,因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第4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博大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2011年11月16日,劳动合同期满,赵灵与鹤壁市博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科技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博大集团公司在提交该证据时认为:2010年11月,赵灵的劳动关系由博大集团公司转到博大科技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010年11月之后,原告与博大电子科技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于2011年11月16日终止,因此本案的仲裁时效应当自2010年11月开始起算。

经原告申请,并为核实博大集团公司与博大幼儿园之间的关系本院依法向博大集团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被告博大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2、租赁合同1份。载明:乙方杨可菊租赁甲方博大集团公司房屋开办幼儿园。

3、协助调查通知书回执1份,载明:博大集团公司未支付赵灵1700元护理费;工伤待遇审批表原件应该有,但现没有找到。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灵认为,其一直在博大集团公司幼儿园工作,劳动关系从博大集团公司转到博大科技公司其并不知情;1700元护理费系博大集团幼儿园向原告支付而非博大集团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博大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为核实被告博大集团公司与博大科技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依职权对博大集团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刘廷满作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赵灵、被告博大集团公司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原告赵灵入职被告博大集团公司担任幼师工作,2009年11月12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期间铲雪时不慎摔倒在地,导致左臂肱骨断开。2009年11月24日,经被告博大集团公司申请,原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28日做出了鹤劳社工伤认字(2010)01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2010年12月8日,经原告赵灵申请,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赵灵伤残等级为九级。经审批,原告赵灵享受了8个月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220元。

2004年9月1日,博大集团公司员工杨可菊与被告博大集团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租赁博大集团南家属院二层楼房开办幼儿园。目前,该合同仍在履行。原告赵灵在博大集团幼儿园工作期间,其与被告博大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赵灵的社会保险费由博大科技公司公司缴纳,故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赵灵与博大科技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权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一、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自1988年11月至2011年11月16日,原告赵灵与被告博大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体适格。理由如下:

首先,自1988年11月,原告赵灵即到被告博大集团公司从事幼师工作,2004年9月1日,被告博大集团公司员工杨可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只是对场地租赁的约定,且原告在发生工伤后进行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用人单位均为被告博大集团公司;其次,本案中,博大科技公司为原告赵灵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判定标准,原告赵灵在博大集团幼儿园从事幼师工作期间,其所提供劳动的服务对象为被告博大集团公司而非博大科技公司,即使博大科技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与赵灵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为被告博大集团公司而非博大科技公司,基于被告博大集团公司与博大科技公司的重合、关联关系,因此,当原告赵灵与博大科技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生效,原告赵灵、被告博大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亦不存在。综上,本院可以认定,原告赵灵与被告博大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88年11月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存续。故被告博大集团公司主体适格。

二、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赵灵于2011年11月16日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应当知道其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的仲裁时效应当由此时开始起算。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灵认为,证人郭雪的证言可以证实2009年11月12日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数次前往博大幼儿园,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7月底,博大集团幼儿园支付其工伤护理费1700元的事实可以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对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均无法予以认定,因此相应的亦无法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交,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许付强

代理审判员  原本立

人民陪审员  王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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