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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五平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互为被告)王五平,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互为原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互为被告)王五平,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互为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东段。

代表人张志林,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女,汉族,1982年5月29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互为被告)王五平与被告(互为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六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3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五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告鹤煤六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五平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4年1月2日与原告办理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为原告支付了2008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对2008年前二年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支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鹤煤六矿应当向其支付两年的加班工资,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求的复函(劳办发)[1996]191号第一条、第三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等有关规定,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期间二倍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和额外50%的赔偿金。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休假、公休假(星期六、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15960元和300%的赔偿金。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扣除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失业保险费返还给原告。庭审中王五平放弃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休假及赔偿金。

鹤煤六矿辩称,第一项、第三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公休假工资已经支付,以工资台账为准。第二项中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经仲裁。

鹤煤六矿诉称,王五平2006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鹤煤六矿工作。期间双休日工资和节假日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不应再支付差额。请求依法确认鹤煤六矿不应支付王五平加班工资差额。

王五平辩称,仲裁裁决已经查明鹤煤六矿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台账,王五平双休日加班22个,节假日加班5个,日工资130.48元。六矿已支付王五平一倍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一倍的节假日工资。裁决支持以上的加班工资是正确的。但对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支持是错误的。王五平所主张的两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六矿的诉讼请求。

王五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劳人仲案字[2014]10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2、三份合同书。

3、一份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书。

鹤煤六矿质证认为,对证据1,仲裁裁决书注明王五平的申请请求第二项不包含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最后裁决书的裁决第二项出现了节假日加班工资,明显属于超裁;证据2、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部分事实。

鹤煤六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供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台账和出勤表一份;

2、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书一份。

鹤煤六矿以此证明已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王五平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

王五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工资台账有异议,不是原始证据,工资台账没有本人签字,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第7条规定,工资台账必须有本人签字。对提供的出勤表,不是原始的考勤表。原始的考勤表应该是区队班组当月的出勤点名册。

本院认为,王五平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的事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3,鹤煤六矿无异议,予以确认其证明力。鹤煤六矿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王五平于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鹤煤六矿工作。在此期间,双方共签订了二份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后双方续签一份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经鹤煤六矿决定,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鹤煤六矿支付了王五平2008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支付。

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两年(2012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中,2012年1月—2012年11月,王五平的日工资为74.4元/天,在此期间,王五平有24个公休加班;自2012年12月,鹤煤六矿在计算劳动者工资时实行内部市场化工资方案,2012年12月后王五平的岗位工资为2740元/月,其日工资为131.54元/天(2740元/月÷20.83天/月=131.54元/天),在此期间,王五平有24个公休加班。鹤煤六矿按照王五平的日工资标准支付了公休加班工资。

另查明,王五平于2014年4月3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1、鹤煤六矿支付王五平2008年前二倍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和额外50%赔偿金;2、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 日公休假工资;3、鹤煤六矿扣除王五平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失业保险费,返还王五平;4、鹤煤六矿交王五平养老保险档案关系转至鹤壁市社保部门。该仲裁委员会仲裁如下:1、鹤煤六矿支付王五平加班工资差额4175.36元;2、鹤煤六矿交王五平养老保险档案关系转至鹤壁市社保部门;3、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关于王五平请求的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王五平与鹤煤六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始于2006年1月1日,止于2013年12月31日。鹤煤六矿于2014年1月2日决定终止劳动合同,王五平亦签字同意,双方劳动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因此,鹤煤六矿是否应向王五平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认为,鹤煤六矿未向王五平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无不当。

王五平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对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做出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中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溯及力。因此,王五平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

王五平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标准的50%额外赔偿金。如前所述,鹤煤六矿因劳动合同的终止未向王五平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不存在不当之处。相应的亦不存在因经济补偿金未支付而产生按照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赔偿金的事由。

综上,对于王五平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五平请求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公休假(星期六、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15960元和300%的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有证据能够证实,王五平在鹤煤六矿工作期间存在公休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王五平与鹤煤六矿之间因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产生的争议,应自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往前计算两年,2011年12月31日前的不予支持。

1、公休加班工资及300%赔偿金。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本案中,依据鹤煤六矿所提供的工资台账,在2012年1月—2012年11月,王五平有24个公休加班,其日工资为74.4元 /天;2012年12月—2013年12月,王五平有24个公休加班,其日工资为131.54元/天。鹤煤六矿按照王五平的日工资标准支付公休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鹤煤六矿支付王五平公休加班工资均是按照王五平的正常日标准工资进行支付,且鹤煤六矿未提供其安排王五平补休的相关证据,这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由此,本院可以认定,鹤煤六矿存在未足额支付王五平公休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鹤煤六矿负有补足其未予足额支付的公休加班工资的义务。故鹤煤六矿应当向王五平补足公休加班工资:74.4元/天×24天+131.54元/天×24天=4942.56元。

针对王五平要求的鹤煤六矿未足额支付公休加班工资而加付300%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若有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的情形,劳动者在主张加付赔偿金时,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此时才能主张加付赔偿金。根据现有证据,未能证实王五平就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曾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过投诉以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鹤煤六矿支付其未足额支付王五平的公休加班工资的事实。且现行法律、法规亦未就未足额支付公休加班工资的行为进行300%赔偿做出规定,故本院对王五平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公休加班工资而加付300%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300%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王五平在仲裁阶段未就节假日工资及300%赔偿金提出仲裁申请,且节假日工资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内容,故王五平应当就该项请求先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三、关于失业保险费的返还。

王五平认为因其属于农民协议工,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即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鹤煤六矿应当将其扣除王五平2006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返还给王五平。

《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本院认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农民合同制工人必须是属于国家下达的用工指标之内,王五平并不符合该项标准。其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此王五平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五平公休加班工资4942.56元;

二、驳回王五平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交,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杜文峰

审 判 员  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  朱会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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