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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王某某、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王某某、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补充新证据,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期限为一个月。后公诉机关于2014年11月3日申请恢复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已与董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董某某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7时2分,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淇县高村镇大屯村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四某发生碰撞。后董某某与王四某被120救护车送往淇县人民医院救治,董某某到医院后又偷偷离开医院,后于案发当日下午到淇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王四某于2014年5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属性检验鉴定,董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已达到机动车的规定标准。董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17日,经本院主持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董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董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董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董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了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原羁押二十七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和利强
审判员  王士清
审判员  李 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树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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