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六保,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监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六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六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六保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16日被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3)淇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高六保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014年5月6日17时许,高六保在缓刑考验期间,酒后在淇县红旗路付庄路口东北角李某某的饭摊处,与亲戚李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引发打架,高六保用拳头将李某某左眼眶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9月3日,高六保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高六保赔偿李某某医疗费5000元,李某某自愿放弃剩余部分的民事赔偿,对高六保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六保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一某、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3)淇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谅解书,高六保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六保因言语与他人发生争执,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六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高六保能够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高六保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3)淇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高六保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高六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原羁押九个月零十一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和利强 审判员 王士清 审判员 李 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树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