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 辩护人尚志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煜,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郭某某、李某某以已与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赵某某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诉。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GL6069号小轿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613Km+130m处(淇县城南)时,与前方同向李一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李一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一起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赵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又与前方同向郭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郭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又与由西向东杨某某驾驶的豫F61658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及其乘车人邢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郭一某、李二某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二起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郭某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邢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李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孙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一某的近亲属刘某某、李三某、李四某、李五某、李六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6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一某的近亲属刘某某、李三某、李四某、李五某、李六某均对赵某某表示谅解;与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均对赵某某表示谅解;与被害人孙某某及郭一某的法定代理人郭二某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孙某某、郭一某的法定代理人郭雷均对赵某某表示谅解;与被害人邢某某及李二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七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18500元,且已履行完毕,邢某某及李二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七某均对赵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孙某某、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尸)字(2014)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致多人受伤,且分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和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赵某某肇事后及时拔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赵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赵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赵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和利强 审判员 王士清 审判员 李 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树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