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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汤一某二人在淇县卫都街道办事处杨庄村翻墙跳入黄某某家中,将屋门撬开后在室内盗窃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旅行箱一个。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298元、被盗旅行箱价值11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汤一某二人窜至淇县卫都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汤某某翻墙进入黄某某家中,将屋门撬开后在室内盗窃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旅行箱一个。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298元、被盗旅行箱价值117元,共计价值341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我和汤一某在刘某某家吃过饭,汤一某说出去转转,我就骑着刘某某家的电动车带着汤一某来到刘某某家南边的一条胡同里,我们看见一家院门锁着,汤一某让我翻墙进去,他在外面望风,我进到院子里,到这家东屋,里面有一台黑色台式联想牌电脑,还有一个拉杆箱子,我把电脑装进箱子,翻墙出来就走了。后来汤一某给我500元钱,把电脑要了。他把电脑和箱子都放到他租的房子里。
2、同案被告人汤一某供述:2014年3月中旬,汤某某叫上我,让我和他出去偷点东西,我和汤某某骑电动车从刘某某家出来,来到一户家院门口。门锁着,汤某某从墙上跳进去,我在外面看着人,一会,汤某某翻墙出来,拿了一个拉杆皮箱,回到刘某某家,打开箱子一看里面是一台台式联想电脑。我给了汤某某500元钱,把这台电脑要了,放到我租的房子里。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4年3月19日中午,我把门锁上去上班了,傍晚我爱人回家发现家里的一台联想电脑和拉杆皮箱被盗,我回家后就报警了。通过调监控发现偷我的东西的是两个年轻男子。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汤某某和汤一某在淇县租房的情况。
5、淇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附照片:证明在汤一某租房处搜查出被盗物品的情况。
6、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被盗物品扣押的情况。
7、淇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联想电脑和拉杆皮箱发还给黄某某的情况。
8、淇县公安局辨认笔录附照片:证明被告人汤一某辨认伙同汤某某盗窃作案现场的情况。
9、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足迹鉴定:证明黄某某家作案现场所留鞋印为被告人汤某某所穿的运动鞋右脚鞋可形成现场鞋印。
10、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证明被盗联想牌电脑价值3298元,旅行箱价值117元。
11、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8)扬广少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12、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汤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被抓获。
13、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汤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34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汤某某有犯罪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汤某某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和利强
审判员  王士清
审判员  李 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树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