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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案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8月6日出生。 辩护人郭庆红,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 辩护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8月6日出生。
辩护人郭庆红,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
辩护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庆红、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军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窜至淇县107国道西“鸿远网吧”门口,将杨某某、付某某的捷安特山地车盗走。经淇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分别价值1465元、1450元。
二、2014年8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窜至河南省卫辉市学院西路“金瑞网吧”北单元楼下,将牛某某的捷安特山地车盗走。经淇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53元。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将被告人曹某某约出,协助公安机关将曹某某抓获。案发后,李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两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付某某、牛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李某某、曹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两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曹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系初犯、自愿退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曹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和利强
审判员  王士清
审判员  李 盈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树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