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3月1日出生。 被告人李一某,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一某因纠纷与李某某在淇县庙口镇东杨铁庄村自己家门前发生打架,李一某用铁棍将李某某右手指打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一某的刑事责任;要求李一某赔偿其医疗费5152.71元、误工费6794元(67.94元/天×100)、护理费2513.78元(67.94元/天×3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0.1)、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日×7)、营养费210元(30元/日×7)、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4331.17元。 被告人李一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无能力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一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均为居住在淇县庙口镇东杨铁庄村的村民。2014年2月份,李某某胞哥李二某因涉嫌强奸李一某的女儿被淇县公安局网上通缉,两家因此产生矛盾。2014年7月2日22时许,在李某某家门前,李一某又因此事与李某某的父亲李三某发生争吵,李某某听到后从家里出来,李一某与李某某均持铁棍互相殴打,李一某用铁棍将李某某右手指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损伤符合外伤特征,右手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30日,李一某到淇县公安局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案发后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0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日,支出医疗费5152.71元。出院后医生建议:1、出院后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2、术后3-4周拆除石膏并适当进行功能锻炼;3、术后6-8周摄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 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2013年度农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根据李某某的伤情,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宜。 综上,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5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4489.37元、护理费556.9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679.0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一某供述:2014年2月份,李三某的儿子李二某强奸了我女儿,李三某一直通过别人找我说这件事。2014年7月2日,李三某通过我亲戚韩某某找我说事,晚上10点钟左右,我从韩某某家步行回家,路过李三某家门口,李三某一边吃饭一边说:“娘了,这不中,那也不中,弄死恁了。”当时路上就我一个人,李三某明显是在说我。我就说:“弄死谁还不一定。”之后我们吵了几句,李三某上来推了我两下,我也推了李三某两下。这时李三某的儿子李某某和妻子王某某一前一后从他家出来了,李某某边骂我边跑到他家墙跟儿拿了一根铁棍。我见李某某拿铁棍朝我走来,我拿起一把锤子朝李某某扔了过去,当时天黑我不知道是否砸住了他。然后我又拿起旁边的铁棍,和李某某互相用铁棍夯,之后李三某上来拽住我的胳膊把我推到墙边,李某某打电话报警了,随后庙口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我才知道李某某右手部受伤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7月2日晚上9点多钟,我们在家吃饭,我父亲李三某端着碗在街门口,我听到有人砸门的声音,就出去看咋回事,见我父亲正推着李一某往北走,之后我又回家了。停了十几分钟,我又听见砸门的声音,就到街门口,从街门后顺手拿了一根铁棍,李一某也拿着一根铁棍。我和李一某互相打了起来,李一某的铁棍长,夯到了我手上。之后,我父亲和我一起将李一某摁在地上不让他走,打110报警了。 3、证人李四某、牛某某证言:2014年7月2日晚上10点多钟,我们在家睡觉时听见外面有吵架的声音,我们到李三某家门口,见李三某、李某某拽住李一某的衣领不让走,说是等派出所来处理。当时他们手里都没有拿东西,地上扔了两根铁棍和一个铁锤。停了一会儿,庙口派出所和120救护车先后到现场处理了。李某某右手流血了,李一某手部伤比较轻。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7月2日晚上9点钟左右,我在屋里面吃饭,我丈夫李三某端碗出去吃饭了,我到街门口找他,见碗和饭都在地上扔着,李三某和李一某在俺家房东头吵吵,我就回家了,我再出来时见李一某手里拿着铁棍,我怕打到我就回家了。几分钟后,我听到外面打起来,出去后见李一某与李某某拿着铁棍互相打,我就赶紧上前拉架,李某某的右拇指和食指被打伤了,就报警了。李一某的女儿与我二儿子李二某之间有谈对象和强奸的事,因为这个事两家产生了矛盾。 5、证人李五某证言:2014年7月2日晚上,我到现场后就不再打架了,看到李某某、李三某、王某某三人在和李一某吵吵,李某某手部受伤了,停了一会庙口派出所的民警就去了。 6、证人李三某证言:2014年7月2日晚上9点多钟,我在街门口吃饭,李一某从东边过来,可能是因为我儿子李二某和他女儿谈恋爱的事儿,李一某啥也没说就搬起一块石头砸我,砸了两次,我都躲开了,我给李一某说了几句好话,我妻子王某某、儿子李某某也出来给李一某说好话,把李一某劝走了。停了二十分钟左右,外面有砸我家墙和门的声音,我没穿鞋就出去了,见李一某拿着一根铁棍在街上。我赶紧回到家中穿上鞋,出来后见李某某和李一某正拿着铁棍互相夯对方。我上前摁住李一某,让李某某打110报警,后来李五某、李四某两口、民警都先后到现场了。 7、证人韩某某证言:2014年7月2日晚上9点钟左右,李一某来我家说他女儿被李三某的儿子强奸的事儿。听说他从我家走后在街上和李某某发生了打架。 8、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4)2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证明李某某损伤符合外伤特征,右手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9、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李一某无犯罪前科。 10、淇县公安局提取证明附照片: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作案工具铁棍和铁锤。 11、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李一某于2014年7月30日到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12、淇县公安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李一某的女儿被强奸一案于2014年2月7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李二某被上网通缉。 13、被告人李一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14、李某某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 15、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证明李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3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1、出院后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2、术后3-4周拆除石膏并适当进行功能锻炼;3、术后6-8周摄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 16、医疗费票据:证明李某某共支付医疗费5152.71元。 17、交通费票据:证明李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一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由于李一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遭受经济损失,李一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要求李一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出院医嘱,确定误工期限67天;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关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配置护理人员的建议,鉴于其手指受伤,确定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车票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不符,根据其入院及出院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一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79.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李 盈 人民陪审员 贾玉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