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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和赵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绿色厢式货车沿京珠高速往河北省邢台市运输假烟,二人行驶至鹤壁市淇县段时,在淇县高速口附近被浚县烟草局当场查获,经清查,车上装有5个品种共9546条卷烟,共计190.62万支,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所查获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未经许可运输烟草且均为假冒伪劣卷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和赵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绿色厢式货车沿京珠高速往河北省邢台市运输烟草,二人行驶至鹤壁市淇县段时,在淇县高速口附近被浚县烟草局查获,经清查,车上装有5个品种共9546条卷烟,其中白沙(硬)250条、黄果树(长征)250条、红山茶(软)2405条、新石家庄(软)3510条、红梅(软顺)条3131条,共计190.62万支,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张某某无证运输的烟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赵某某在许昌附近一个小饭店吃饭,一个河南口音的人问我有活儿拉不拉,并留了我的电话号码,但当天没拉货,吃过饭后,一个电话打进来说以后有货和我联系,我把号码存到手机里,随便存了个“大哥的”的名字。2012年8月17日1点钟左右,“大哥的”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趟货(指卷烟),问我拉不拉,我说价格高就拉,“大哥的”说给5000元,我问送到哪里,“大哥的”说送到河北省邢台市,我说:“5500元吧”,“大哥的”同意了。8月18日早上,在许昌市恒鑫停车场,一个三十来岁的人找到我们将33件货装到我们车上。19日中午的时候,“大哥的”打电话通知我们到漯河市装货。我让赵某某自己开车去漯河市装货。晚上8时许,赵某某开车回到停车场。我们将老杨的33件货装车上,然后开车上高速路往河北省邢台市走,走到鹤壁市淇县时被查获。
2、证人赵某某证言:2012年8月16日,我们送塑料管到周口市商水县,8月18日早上,张某某对我说许昌有货,我们开车来到许昌市恒鑫停车场,装了33件货。19日下午4点左右,张某某让我把货先卸下,开车到漯河拉货。我到漯河下高速后,有人打电话让我到高速口向东大约10公里的一个加油站,对方来了两个人,他们将车开走了。过了大约一个小时,他们将车送回,我开车到许昌将原来的货装车上回河北邢台,走到鹤壁被查获。
3、证人杨某某证言:2012年5月份,我到沁阳买造纸机时认识了做假烟生意的小张,小张的假烟比较贵,运费高,我说我用的车运费低,他就让我帮他运假烟,先将货发给我,我接到货后,小张再与他的客户联系,让他们到我这里拿货。2012年8月份,小张给我发了33箱假烟,其中白红梅17箱共17万支,黄红梅16箱共16万支,司机拉着货物走到鹤壁市淇县被查获。
4、辨认笔录:证明赵某某、张某某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在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接货(卷烟)的杨某某;杨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给其送烟的张某某。
5、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浚县烟草专卖局2012年8月24日经委托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送检样品白沙(硬)、黄果树(长征)、红山茶(软)、新石家庄(软)、红梅(软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6、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证明白沙(硬)零售指导价格为每条50元、黄果树(长征)零售指导价格为每条50元、红山茶(软)零售指导价格为每条25元、新石家庄(软)零售指导价格为每条25元、红梅(软顺)零售指导价格为每条25元。
7、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浚县烟草专卖局2012年8月19日在京珠高速淇县口查获张某某、赵某某所驾驶的车牌照为冀FC4840绿色厢式货车内装有白沙(硬)250条、黄果树(长征)250条、红山茶(软)2405条、新石家庄(软)3510条、红梅(软顺)条3131条,共计190.62万支,并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情况。
8、浚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物品移交清单:证明浚县公安局将该案材料及卷烟移交淇县公安局的情况。
9、浚县烟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证明浚县烟草局查获的运输卷烟的车辆及卷烟的情况。
10、浚县烟草专卖局关于张某某、赵某某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案件情况说明:证明浚县烟草局根据群众举报于2012年8月19日晚在京珠高速淇县口将张某某、赵某某运送烟草的冀FC4840号绿色厢式货车查获,当场查获无准运证运输的卷烟5个品种9546条,其中白沙(硬)250条、黄果树(长征)250条、红山茶(软)2405条、新石家庄(软)3510条、红梅(软顺)条3131条,共计190.62万支,案值251150元。该局依法对该批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11、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张某某无犯罪前科。
12、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3年1月25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之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拒不到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4年10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3、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原羁押五个月零六日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王士清
人民陪审员  贾玉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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