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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一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4月5日出生。 被告人张一某,男,1981年8月9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一某犯敲诈勒索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4月5日出生。
被告人张一某,男,1981年8月9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一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张一某在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通过物流中介与被害人庄某某签订毛豆运输协议,约定将10吨毛豆从湖北省运至河南省郑州市万邦蔬菜批发市场,运费1200元。二被告人驾驶豫F62707号货车行驶至湖北省与河南省交界高速收费处,因超载被收取车辆通行费150元。后张某某提意将货物运至淇县,以车辆被超载货物压坏为由敲诈货主。当日23时许,张某某、张一某将货物运至郑州市地界时,谎称联系不上庄某某,将货物运至淇县,在明知毛豆属于鲜豆类蔬菜不宜倒车的情况下,以车辆被压坏为由,要求终止运输合同,让庄某某另找车辆将货物运至郑州。直至庄某某答应给付其运费、修车费7000元后(包括原约定的运费1200元),才同意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案发后,张某某、张一某将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一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货物运输协议、湖北通行费票据、双方签订的运费协议、通话记录、中牟县公安局郑庵派出所关于庄某某被敲诈勒索的情况说明、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张某某、张一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现金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一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张一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张一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某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一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和利强
审判员  王士清
审判员  李 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树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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