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曾用,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崔某某在承包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矸石装车业务的过程中,经与时任该公司储装运车间主任马某某(另案处理)商量,给予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每吨1.5元的回扣。后崔某某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5月先后两次给予福兴工贸公司共计50万元,用于福兴工贸公司处理账外开支。 公诉机关认为崔某某在承包鹤壁市福兴工贸公司矸石装车业务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福兴工贸公司回扣共计5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崔某某在承包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矸石装车业务的过程中,经与时任该公司储装运车间主任马某某(已判决)商量,给予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每吨1.5元的回扣。后崔某某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5月先后两次给予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共计50万元,用于该公司处理账外开支。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1年初,马某某找到我,给我说福兴工贸公司有矸石装车的活,每吨5元钱,问我干不干。我说每吨5元能干。马某某说他的领导康某某交代每吨提2元钱,用来处理一些单位不好处理的费用,反正是公家用的,让我不要对外说。我说每吨提2元没利润,我不干。马某某给领导汇报过以后,又找到我,说每吨提1.5元行不行,我还是不太想干,利润太低。马某某说也不一定每吨非要提1.5元,让我先干着试试。我最后同意了。在我干福兴工贸公司装车活期间,只要中标单位在福兴工贸公司磅房开好装车单,我的铲车司机见到装车单就给他们装车。拉矸石最多的是鹤壁市静远工贸有限公司。我在福兴工贸公司装车的费用是鹤壁市静远工贸有限公司及其他拉矸石的公司给我支付的,具体负责收钱的是我嫂子秦某某。刚开始是马某某帮我收取的,到2011年10月份马某某说他收钱不合适,我就让我嫂子秦某某帮我收取装车费。刚开始我嫂子收取的装车费都是以现金的形式给我的,过一段时间我去她家拿一次。到2013年初,我觉得来回去拿钱不方便,就办了个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让我嫂子把钱直接存到存折上了。从2011年初开始到康某某出事,我一共在福兴工贸公司装了大概40多万吨矸石。康某某出事后,矸石的销售不太好,我也不用再给马某某钱了,我也就没注意后面的数据,总共大概有60多万吨。康某某是马某某的领导,马某某给我要钱时说是领导康某某需要解决公司一些不好处理的费用,康某某出事后,马某某也就不再给我要钱了。 2011年11月份左右,马某某给我说领导用钱哩,让我把答应给他们公司的提成管理费准备20万元。停了几天,我把20万元钱凑够以后给他送到家,在他们家楼下给了他。2012年5月份左右,马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领导用钱,让我给他准备30万元的提成管理费,停了十来天,我把30万元钱准备好后在马某某家楼下给了他。马某某没有出任何手续,没有打条,也没有开发票。因为这是马某某和我事先说好的,他们公司用来处理一些不好处理的费用,没法开票,也不用打条。我向马某某要求给我打个收条,主要是想证明我给过他钱,怕他再找我要,但是马某某不给我打。 2011年初,马某某给我8000元钱,让我帮他办四张加油卡。我在鹤壁市远方贸易公司向负责人李某某要了一张证明信,找到我丈姐朱某某,朱某某是中国石化的退休工人,让她帮忙办理了四张油卡,每张充2000元钱,她办好以后,我拿着给了马某某。马某某给我说领导让他办几张加油卡,具体干什么用他没有给我说。 2、证人马某某证言:2011年3月份左右,我们集团公司招标办组织对矸石(末端产品)销售进行招标,后来鹤壁静远公司中标,中标价格每吨21元,包含每吨5元的装车费。装车费由中标方直接支付给装车队,但是由我们公司找装车队。最初我们找过四矿服务公司装卸队,但是他们要价每吨最低7元,因为装卸费含在中标价格中,装卸费高了,矸石本身的价格就低了,公司的利益就会减少。当时我们公司总经理康某某问我如果把装车费定为每吨5元是否有人干,我说这个价格个人可以干,公家不行。因为据我当时了解的市场行情,装车成本大概在每吨3元左右。集团公司招标时,是要将装卸费用写明的,所以康某某就让我们把装车费确定为每吨5元。招标后,康某某让我找装车的人,看能不能每吨给我们提2元钱提成,作为我们小金库的资金来源,处理单位一些不好处理的费用。我找到在四矿工人村和我一起长大的崔某某,按照康某某的安排问崔某某:“我们公司矸石装卸费每吨5元,你干不干?”崔某某说:“5元能干呀”。我说:“我们领导康某某说,单位有些不好处理的费用,你能不能每吨给我们提2元提成,来处理一些无法下账的费用。”崔某某他不干,说没啥利润。我回去把情况给康某某做了汇报。康某某问我每吨提1.5元行不行。我说每吨提1元比较合适,每吨提1.5元有点高。康某某让我按每吨提1.5元先给崔某某谈谈,也不一定非要提1.5元。我又找到崔某某,我给崔某某说:“我给康某某总经理汇报了,你每吨给我们公司提1.5元”。崔某某还是不想干。我说:“也不一定非要每吨提1.5元,你的铲车闲着也是闲着,先干着,试试行不行。”崔某某最后同意了。崔某某给我们第一次钱是在2011年10月份左右,当时康某某安排我算一下崔某某该给我们多少回扣,找崔某某要。我给崔某某打电话说:“领导用钱哩,准备点钱吧”。崔某某说:“好,用多少?”我说:“20万吧”。崔某某说:“行”。过了十来天,我下班回家,崔某某就到我家找我,把20万元钱在我家楼下给了我。我到单位给康某某汇报说崔某某给了我们20万元钱。康某某说知道了,并嘱咐我把钱保管好,只能用于单位处理非正常开支,不能挪作他用。 2012年5月份左右,康某某又给我说让我给崔某某要钱。我给崔某某打电话,说领导要用钱,让他准备30万元钱。崔某某说:“好的”。停了十来天,崔某某就到我家找我,把30万元钱在我家楼下给了我。我到单位给康某某汇报说崔某某又给了我们30万元钱。康某某说知道了,又强调说一定把钱管好。 我保管的这50万元钱的小金库没有上账,我们当时收取回扣作为小金库,就是为了处理单位不合理的开支,没有上单位的帐。我们支出小金库的钱,每一笔都是康某某安排的,康某某同意后,我才敢支出;康某某没安排,谁都不能动小金库的钱。崔某某给我要求过让我给他打个收到条,证明给过我们这个钱,怕我们以后再找他要,康某某不让我给他出手续。因为收回扣作为小金库这个事本身就违规,康某某怕我给崔某某出手续,崔某某抓住我们的把柄,将来会出问题。崔某某给我钱的事就我和康某某知道,我没和其他人说过,康某某是否给其他人说过我不知道。 崔某某从开始到康某某出事,在我们公司装过大概有40多万吨矸石。崔某某按每吨1.5元给我们回扣的话应该是给60多万元,因为我给崔某某谈的时候就是不一定非要每吨提1.5元回扣,就是每吨提回扣不超过1.5元;另外崔某某给我们的50万元回扣也没有花完,康某某也没有再安排向崔某某要回扣,所以我们收取的回扣一共是50万元。 2011年初,崔某某刚开始在我们单位干装矸石活时,我替崔某某收取过一段装车费,后来我觉得我收钱不合适,就没再替他收。崔某某又找了他嫂子秦某某帮他收取装车费。我大概替他收了半年,每次收完装车费都及时给他了。 2011年初,我们公司刚成立不久,单位也没有公车。康某某给我说我们单位几个领导每天开自己的车跑公家的事,让我办四张油卡,解决点燃油费。当时小金库里还没钱,公司财务上又不能报销,我就用自己的钱先办了四张加油卡。因为我不想用我们单位的名字,就找崔某某帮忙,给崔某某8000元钱,崔某某以鹤壁远方贸易公司的名义办理四张加油卡给了我,每张油卡存了2000元钱。我和康某某、廉某某副总、裘某某副总每人一张,每月往里面充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钱。这样使用油卡的方式大约持续了十个月左右,单位有公车了,康某某让把这个做法停了。这期间总共往这四张加油卡上冲了9万元左右。我把加油卡办好之后给康某某、裘某某、廉某某每人一张。给裘某某、廉某某加油卡时,我说领导让给的加油卡,裘某某、廉某某说谢谢,就把卡收起来了。我没有给裘某某、廉某某他们说过办理加油卡的钱是哪来的,康某某是否说过我不知道。办理加油卡的钱是我家里平时放的现金,我自己先垫的钱。崔某某把回扣给我以后,我就把我垫付的办理加油卡及充值的9万元钱扣下了。 康某某出事前,小金库一共开支了30万元,当时都有发票或者白条,在我记录小金库的笔记本里夹着,我也给康某某看过,康某某出事后,我把这些票据和记录小金库的笔记本一块儿销毁了。康某某出事后,剩下的20万元都在我家里放着没敢动。后来这些钱和我个人的钱混在一起,有一部分现金,一小部分银行存款,总数都在20万元之上,保证纪检部门找到我,我随时能退出来。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康某某出事后,覃某某到我家借钱,我从这笔钱中拿出5万元给了覃某某,覃某某给我打了个借条。剩余的15万元钱和我个人的钱都在家一起混着,2014年1月份,我觉得这件事托的时间太长了,这些钱放在家暂时用不着,就给了我媳妇李一某10万元,让她存起来。过了一段时间,李一某给我说她用她的名字存到中行了。 3、证人康某某证言:我在任鹤壁市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全面工作,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加工、洗选煤炭。我们公司洗煤后剩余的煤矸石都通过招标销售出去了。 2011年初,我们集团公司对煤矸石进行招标,最终是静远公司中标了,中标价格包括煤矸石的价格和装煤矸石的装车费,当时中标价格是26元每吨,我们负责找装车的人。开始找的是四矿服务公司装卸队,他们的价格是7元每吨,我们公司认为价格高。马某某又找了一家装卸队,价格是5元每吨。我和马某某商量能不能给崔某某要一部分手续费,用于处理单位一些不好解决的费用。当时和崔某某谈的是每吨提2元给我们公司,崔某某不愿意;后又和崔某某谈按1.5元每吨提取费用,崔某某说按1元每吨提,最后具体按多少我也记不清了。以上这些都是马某某与崔某某谈的,然后马某某再给我汇报。 2011年底,因为春节需要走访相关单位,我就给马某某说需要一些钱,马某某说好。过了几天,马某某给我汇报说崔某某给了他20万元人民币,我说知道了,让他把钱管好,先放他那儿。2012年5月份,我说小金库的钱还也没有,需要一些。马某某说他去准备。停了半个月左右,马某某给我汇报说崔某某给了他30万元人民币。我交代马某某把这50万元单独放,别和单位的大帐掺在一起,省的以后说不清,这钱先由他保管,反正是用于公家的事,记清楚就行了。这50万元都在马某某那保管,公司有支出需要向我汇报,我同意后就由小金库的钱出。这事就我和马某某知道,其他人不知道,我没有和其他人说过。这50万元小金库具体支出多少我也记不清了,马某某每次给我看支出情况,我都说知道了。我出事前,马某某给我汇报说剩20万元左右,大概支出了30万元左右。支出情况我没有记,我安排马某某记清,不要和其他钱混在一起。剩余的20万元左右应该还在马某某那儿。 4、证人秦某某证言:崔某某在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承包装车的活,他平时比较忙,在矿上的时间少,我在四矿上班,就帮他收取装车费。拉矸石的公司安排车辆到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拉矸石,他们办好手续后,我根据他们要装车的数量收取每吨5元的装车费,在磅房办理装车单,装车单一式三份,磅房留一份,另外一份给铲车司机,车上留一份,出门时交到门岗上。拉矸石的主要是鹤壁市静远工贸有限公司和鑫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的公司拉矸石也是以鹤壁市静远工贸有限公司和鑫博商贸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的名义拉的,我开收据也是对着这两个公司开。这些公司给我支付装车费,我给他们开收据,收据上有我的签字,收据一式两联,给对方一联,还有一联存根在我这。 2011年2月份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不是我收的装车费,崔某某让我收装车费就是从2011年10月8日开始的。我一共帮崔某某收取过拉矸石的公司装车费2230000元人民币。从2011年10月到2012年底,我一共帮崔某某收取装车费1205000元。我开始收取的装车费都放到我家里的保险柜里,过一段时间,我给崔某某打电话让他来拿钱,有时候他需要用钱,也直接来我家拿。我开始给崔某某装车费都是现金给他的,到2013年,崔某某说来回到我这拿钱麻烦,他给我一个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让我把钱存到上面,我开始把钱存到存折上。2013年底不再收取装车费,我就把存折给崔某某了。2013年底,矸石行情不好,没人买矸石了,就没再收取过装车费。 5、证人崔一某证言:证明其2011年初至2013年10月份给崔某某开铲车的情况。 6、证人姬某某证言:证明鹤壁市静远工贸有限公司在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拉煤矸石的情况。 7、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该公司为国有企业。 8、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系由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批准,由河南煤化集团鹤煤投资有限公司出资1500万元于2010年11月3日在鹤壁市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康某某。 9、河南煤化集团鹤煤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河南煤化集团鹤煤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日在鹤壁市成立,系由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 10、末端产品销售合同书:证明福兴工贸有限公司与鹤壁市静远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末端产品(煤矸石)销售合同;与鹤壁市郝荒鑫鑫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末端产品(煤矸石)销售合同;与鹤壁市鑫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末端产品(煤矸石)购销合同。以上三份合同中均规定:末端产品购销价格包括装车费、卫生费和其他费用共计5元每吨。 11、末端产品装车费收据:证明秦某某帮助崔某某收取装车费的情况。 12、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度,销售给鹤壁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鹤壁市鑫博商贸有限公司、鹤壁市静远工贸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煤矸石共计44.2658万吨。 1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账户收支账目明细:证明崔某某银行卡收支情况。 14、淇县人民检察院破案报告:证明2014年5月24日,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办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涉嫌单位受贿一案中,发现崔某某涉嫌对单位行贿犯罪线索。2014年6月24日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将崔某某涉嫌对单位行贿犯罪一案指定淇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014年11月18日,崔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15、被告人崔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公司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回扣,共计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崔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王士清 人民陪审员 何 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