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4年8月21日申请补充新证据,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期限为一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关某某通过辉县孔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每吨3400元的价格购买刘某某、谷某某夫妇(均另案处理)自制的硝酸铵类混合炸药3000公斤,由司机郭某某(另案处理)开农用车送到淇县庙口镇的石料厂。2012年12月6日18时,关某某让郑某某在其经营的敦恒石料厂非法实施爆炸时炸飞的石头将临近场区的地磅、磅房等物品炸毁。经鉴定,该爆炸物品为硝酸铵类炸药,具有爆炸性能。 2、2012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关某某经孔某某介绍以每吨3400元的价格购买刘某某、谷某某夫妇自制的硝酸铵类混合炸药3000公斤,由司机郭某某开农用车送到淇县庙口镇敦恒石料厂,当晚关某某让郑某某非法实施爆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之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关某某与淇县敦恒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王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该公司的矿山开采。其开采所有证件均属淇县敦恒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至2012年5月15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5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5日。河南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2012年8月19日关某某为办理开采相关证件交付的安全评价费用10000元。 1、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关某某通过辉县的孔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每吨340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刘某某、谷某某夫妇(均另案处理)自制的硝酸铵类混合炸药3000公斤,由司机郭某某(另案处理)开农用车送到淇县庙口的石料厂。2012年12月6日18时,关某某让郑某某在其经营的敦恒石料厂实施爆炸时,炸飞的石头将临近其场区的王一某石料厂地磅、磅房等物品炸毁,关某某赔偿王一某经济损失9万元。 2、2012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关某某经孔某某介绍以每吨340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刘某某、谷某某夫妇自制的硝酸铵类混合炸药3000公斤,由司机郭某某开农用车送到淇县敦恒石料厂,当晚关某某让郑某某实施爆破使用。 经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某购买的爆炸物品为硝酸铵类混合炸药,具有正常的爆炸性能。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关某某供述:2011年10月份,我和淇县敦恒石材有限公司的王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我承包石渣厂的生产经营。 2012年10月底的时候,那段时间生意好,当时已经不批正规炸药了,提前10天我让工人将炮眼打好,我和孔某某联系,让给我弄三吨炸药,当时说好的价格是3400元一吨。停了两三天,孔某某对我说炸药弄好了,晚上送过来,之后一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让我晚上到淇县庙口去等她。晚上2点左右,这个女子和一个司机开一辆农用车拉了三吨炸药给我卸到石料场,我给了她10200元钱。当天晚上我让郑某某将药装好后就崩山用了。 我将王一某石料厂的房子砸毁前三、四天的晚上,新乡的那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到庙口了,你来接我们吧,我就开车到庙口接着新乡的那个女的,他们给我送炸药开的是一辆农用车,开车的司机是一个男的,我将他们领到小贵的宏发石料厂(以前的名字是广源石料厂),那个女的说给我送来3吨炸药,我让他们将炸药卸到石料厂的山下一个空地上,我给了那个女的10200元钱。他们就开车走了。我往自己面包车上装了6袋,2013年12月6日傍晚,我将这6袋炸药崩山用了,将王一某的房子炸坏了,我赔了王一某9万元钱。 2、同案人刘某某供述:证明从2012年3月份开始,由孔某某提供硝铵化肥,其和妻子谷某某,同村的闫某某及其子小军用孔某某提供的化肥添加麸和糠,用麿机混合制成炸药四、五十吨,然后由孔某某介绍买家,其和谷某某、郭某某用农用四轮车分别送往辉县、卫辉、淇县八个采石场,给淇县采石场送过七、八次,给关某某送过二、三次,具体记不清了,有时3到4吨,有时4到5吨,最少是3吨炸药,最多是5吨炸药,最后一次给淇县关某某送炸药大约是2012年11月份,最少送4吨炸药,是郭某某开着他的农用汽车送的情况。 3、同案人谷某某的供述:证明从2012年五、六月份,其伙同丈夫刘某某等人用孔某某提供的化肥和糠磨制炸药,并用郭某某的农用车将炸药送到淇县、卫辉、辉县的采石场,自已给淇县的关某某送过两次货,每次大约两三吨的情况。 4、同案人孔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四、五月份与关某某认识,并证明2012年4月份到10月份左右自已共卖给刘某某大约十吨的硝磷铵复合肥。孔某某介绍关某某认识刘某某、谷某某夫妇的情况。 5、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证明从2012年5月份至2012年9月份左右,郭某某帮刘某某、谷某某用豫GT2399农用车运输炸药十六次约42吨,给淇县一共运输过八次,都是与淇县的关某某联系。有四次送到庙口水泥厂往西山上关某某的场里,有三次送到庙口水泥厂往北边走路右边的一个厂里,还有一次送到庙口十字路口往西走一段又往左边拐的一个厂里,每次都是三吨,庙口十字路口往西走又向左拐的一次是5吨。 6、同案犯闫一某、闫某某的供述:证明于2012年帮助刘某某、谷某某夫妇生产制造炸药的情况。 7、证人王一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6日晚,关某某的敦恒石料厂放炮时将其开的石料厂的磅房、地磅、厂房砸坏,关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9万元的情况。 8、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了2012年11月份、2012年12月6日两次,敦恒石渣厂的负责人关某某用自制的炸药让其装药放炮,实施爆破后听关某某说崩住王一某场里的过称房的情况。 9、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6日下午5点30时分左右,关某某厂里放炮,放炮崩的碎石块将其厂里的一辆小汽车砸了一个坑,砸住一个工人的小腿,关某某赔偿修车费1000元,医疗费1700元,共计2700元。 10、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证明附照片:证明2012年12月9日,淇县公安局在敦恒石料厂的爆破山坡进行现场勘查,在爆破的石头中间发现提取一个硝酸铵钙的纺织袋,内有一个面粉袋,面粉袋内有炸药0.915公斤以及对运送炸药的车辆扣押的情况。 11、指认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郭某某指认运送炸药的现场情况。 12、辨认笔录:证明关某某辨认孔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谷某某;孔某某辨认关某某;郭某某辨认关某某的情况。 1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关某某没有受过刑事处罚。 14、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鹤)公(刑)鉴(化)字(2012)062号理化检验鉴定:证明所送白色粉状疑似炸药中检出铵离子和硝酸根离子。 15、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鹤)公(刑技)鉴(痕)字(2013)01号鉴定:证明所送自制硝铵炸药具备爆炸威力。 16、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爆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送检物是爆炸物品,为硝酸铵尖混合炸药,具有正常的爆炸性能。 17、告知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5月23日淇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告知淇县敦恒石材有限公司采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对该厂停止爆炸物品的购买审批,该厂无权从事爆破作业活动,否则属违法行为。 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淇县敦恒石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用石开采加工,经营期限至2012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张振民。 19、采矿许可证:证明淇县敦恒石材有限公司采矿许可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5日。 20、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淇县敦恒石材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5日。 21、河南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证明淇县敦恒石材有限公司爆破有效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 22、淇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7月县政府出台《淇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淇县非煤矿山开采企业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能知》(淇政(2012)27号)文件规定,在非煤矿山开采企业综合整治期间一律停办延续、变更等相关手续。我局未对淇县敦恒石材有限公司采矿进行再次延续,也未办理新的采矿许可证。 2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敦恒石材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2年5月15日到期后未向该局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上延续。 24、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敦恒石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于2012年5月15日到期后未向该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 25、淇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明2012年5月15日向淇县庙口镇人民政府、淇县公安局、淇县供电公司发出通知,因淇县敦恒石材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2012年5月15日到期,淇县安全监管局已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安机关要立即停止对该公司民爆物品审批,供电公司要立即停止电力供应,有关乡镇做好相应的监管工作。 26、淇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文件:证明2012年6月28日向淇县公安局发出通知,停止对淇县敦恒石材有限公司等六家矿山企业民爆物品审批供应。 27、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关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到庙口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对关某某行政拘留,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28、被告人关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关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关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淇县敦恒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2011年10月关某某承包了敦恒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由关某某全部负责。2013年3月,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 2、河南爱维管理策划有限公司财务收据:证明2012年8月19日关某某为办理开采相关证件交付的安全评价费用10000元。 3、安全管理人员证书:证明关某某具备安全管理人员资格。 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买卖爆炸物6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因2012年7月份淇县人民政府对全县非煤矿山开采企业进行综合整治,停止办理延续、变更等相关手续,淇县敦恒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而未能办理延续手续。关某某承包淇县敦恒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办理相关证件应有淇县敦恒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关某某在承包期限内,因生产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有悔改表现,数量上虽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案发后,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爆炸物品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王士清 人民陪审员 侯敬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