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淇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王风岭,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淇县北阳镇玉女观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万福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王风岭与被告淇县北阳镇玉女观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淇县北阳镇玉女观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风岭诉称:原告在北阳镇玉女观村经营一家代销店,被告1997年9月12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957.85元的商品,1998年6月30日购买价值6410.25元的商品,1998年10月13日购买价值140元的商品,1998年11月15日购买价值355元的商品,均未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2014年10月份玉女观村支书给原告1000元,剩余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着不给。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息合计9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书证,欠据四份,证明:被告从1997年9月至1998年11月共欠原告王风岭货款合计7863.1元; 二、书证,证明四份,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过欠款。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风岭在北阳镇玉女观村经营一家代销店,被告在1997年至1998年期间分四次在原告代销店内购买价值7863.1元的商品未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2014年10月份给付原告1000元,其余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7863.1元,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1136.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淇县北阳镇玉女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风岭货款及利息共计9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淇县北阳镇玉女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凤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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