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马某甲,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蔡某某,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马某乙。被告沉迷网络,没有上进心,不知道挣钱养家,我们因为琐碎问题发生口角,他就把家里的东西全部砸光,然后离开了家,至今未归。被告走后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生病住院,被告及被告家人也不管,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们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能够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偿还我娘家借款30000元。 被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蔡某某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5月6日生一女马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润通 审 判 员 宋丽君 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