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焦振广,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波,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张月琴,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焦振广与被告王海波、张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振广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波、被告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琴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振广诉称:被告因厂里资金紧张,通过宋法德于2011年4月18日向我借款15万元,时间为一年,月息2分。现被告已超出约定的还款日期将近两年的时间,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借款15万元本金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9000元(从2012年4月18日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海波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我是通过宋法德向原告借的款。在我厂里,我给原告写好了借据后,原告没带现金,宋法德带着我的借据去原告家拿钱。中间停了两天,我才联系上宋法德,宋法德说停两天钱才能到位。过了三、四天,宋法德主动联系我,说那个钱拿过来了,宋法德说他经济紧张,他先还账,我说我也急着用钱,他说过一段就给我,但直到2013年原告找我要钱时,宋法德也没给我。原告找我四次要钱,宋法德都在场,原告知道宋法德拿着这个钱没有给我,也出面协调过。我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但我没有见过这些钱,不应该由我还。当时借钱时,原告已经把利息扣了,并不够1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借据一张:今借到焦振广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期限壹年,月息2分。借款人王海波、张月琴,证明人宋法德,2011.4.18。证明二被告借原告1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二被告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王海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王海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案外人宋法德承认该借款未给被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内容很乱,对录音涉及人物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淇县民政局证明信一份:根据婚姻档案记载王海波与张月琴2013年10月16日在淇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离婚证编号为L410622-2013-000340,2014年6月6日。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海波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王海波与被告张月琴于2010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2011年4月18日,被告王海波、张月琴向原告焦振广出具了借款150000元的借据,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月息2分。原告在出借上述款项时,预先扣除了所谓利息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并且该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所谓利息20000元,其出借本金应按130000元计。双方约定利息2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波辩称该借款被案外人宋法德占用,即使该事实存在,也是被告与案外人宋法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王海波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波、张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焦振广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月息2分以本金130000计付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被告王海波、张月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润通 审 判 员 宋丽君 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