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郗某某,男,1984年6月9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丽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同居生活,2009年7月14日生一子郗某乙,2012年7月12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我进行毒打。2012年9月20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向我认错,并保证今后不再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因为心疼孩子,就撤回起诉。这两年来,被告并未改变,我们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郗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郗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我没有辱骂、毒打原告。2012年原告起诉我离婚是因为家庭原因,后来撤诉,说明我们还有感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7月14日生一子郗某乙,2012年7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注重沟通、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共建和谐家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已育有一子,双方于201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充分证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