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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雪峰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欧斯腾光伏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915号 原告河南省雪峰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南、博览路东升龙凤凰城B区6幢17层1702号。 法定代表人焦雪峰。 委托代理人孙新战、王杨扬,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欧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915号
原告河南省雪峰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南、博览路东升龙凤凰城B区6幢17层1702号。
法定代表人焦雪峰。
委托代理人孙新战、王杨扬,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欧斯腾光伏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军。
住所地淇县淇鹤产业集聚区内。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雪峰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公司)与被告河南欧斯腾光伏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斯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润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战、被告欧斯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峰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000000元整,截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仍拖欠我公司货款140000元,后经我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拖欠我公司货款140000元按100000元进行结算。被告已向我公司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50000元未支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利息标准明确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被告欧斯腾公司辩称:对于所欠5万元的货款没有异议,我公司也一直表示逐步给付该款,由于市场的客观原因,我公司资金极度紧张,在双方不断沟通的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不通过诉讼的手段对该款主张权利。关于利息,我公司陆续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也是陆续要求给付,根据双方所形成的实际陆续付款的情况,我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供货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000000元。2013年7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0元按100000元结算,于8月30日前结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现仍欠货款5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严格遵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于8月30日前结清,根据签订该补充协议的日期及通常理解,该日期应为2013年8月30日,被告未按约全部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其实质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被告违约之日即2013年8月31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欧斯腾光伏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雪峰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从2013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河南欧斯腾光伏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润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高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