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余某某,女,1975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余某某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在亲朋好友的撮合下于同年6月份进行了典礼仪式,2004年4月14日在淇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29日长女高某甲出生,2004年7月27日次女高某乙出生,2006年11月22日儿子高某丙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性格内向,沉默寡言,夫妻双方很少沟通,被告根本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孩子年幼时全由原告一人承担所有家务,而被告所挣工资却私自隐藏,夫妻生活从不和谐,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为此,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已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人月,直至18周岁;3、原、被告婚后财产北阳村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可以随时入住。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小孩照顾很好,对家也有帮助,有付出。离婚之后,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今年盖房时,原告回家好几次,并为盖房作了投资,说明原告对家还是有感情的。总之,被告坚信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书证,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2004年4月14日在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2、书证,户口证明三份,证明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出生日期。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份举行了典礼仪式,2004年4月14日在淇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29日长女高某甲出生,2004年7月27日次女高某乙出生,2006年11月22日儿子高某丙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且生育了三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处理,合理解决,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凤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