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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永秀诉李习爱岳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秀,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习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希荣,女,汉族, 上诉人高永秀因与被上诉人李习爱、岳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秀,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习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希荣,女,汉族,
上诉人高永秀因与被上诉人李习爱、岳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永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强,被上诉人李习爱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艳玲,被上诉人岳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习爱于2011年12月31日将现金10000元交到高永秀手里,高永秀表示认可无异议,并认可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还过两次利息,半年一次,一共1200元。后经李习爱多次向高永秀催要欠款时,高永秀自称是岳希荣借款、打条、还息、撕毁欠条,岳希荣对此否认。李习爱认为把钱直接交到高永秀手里,岳希荣当场撕毁欠条,诉求高永秀、岳希荣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李习爱于2011年12月31日交给高永秀现金10000元,高永秀认可无异,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习爱起诉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鉴于高永秀言明已支付过利息1200元,李习爱也认可,欠款10000元应由高永秀偿还给李习爱。高永秀辩解岳希荣为借款人撕毁欠条应由其偿还,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岳希荣也不认可借款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高永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习爱借款10000元。二、驳回李习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高永秀负担50元,由李习爱负担45元。
高永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习爱与岳希荣系借贷关系,高永秀在该借贷关系中系保证人身份。原审在没有查清事实情况下,将高永秀判为债务人明显错误。李习爱作为债权人,自愿主动将债权凭证交于债务人岳希荣销毁,债权债务已消灭,高永秀作为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高永秀的担保义务已经消灭,驳回李习爱的起诉。
李习爱、岳希荣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辩。庭审中,一、李习爱辩称,在本案起诉时李习爱已经明确表示10000元是借给了高永秀、岳希荣,而且10000元钱是直接交到了高永秀手里。给钱、给条、给付利息都是李习爱和高永秀进行的交接,高永秀也认可是其从李习爱手里拿到10000元借款,因此,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消灭问题。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驳回高永秀的上诉。二、岳希荣辩称,本人没有接过李习爱的钱,也从来没有借过李习爱的钱,不应当被起诉;如果是自己借钱,可以直接去向李习爱借,不需要通过高永秀去借钱。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10000元系李习爱直接交到了高永秀手里,两次利息计1200元亦是高永秀直接向李习爱给付,该事项清晰,因此,李习爱本案所诉款项出借事实客观存在,高永秀应与李习爱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至于高永秀所称该10000元系其作为担保人由岳希荣向李习爱所借,自己不是借款人,自己仅是过一次手就将款转给了岳希荣,是岳希荣出具欠条、支付利息、撕毁欠条等事项,因岳希荣均予以否认,并没有其他相应确凿证据相佐给予证实,故其所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高永秀所称自己2014年1月1日向李习爱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系高永秀向李习爱出具,其中并无岳希荣签字确认,故该证明对其有关岳希荣系借款人的事实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高永秀上诉提出自己仅系保证人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原审判决高永秀向李习爱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永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永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