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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树德与高树富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德,男,194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树法,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胜利,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高树德之子。 被上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德,男,194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树法,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胜利,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高树德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树富,男,195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高树德因与被上诉人高树富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树德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法、高胜利,被上诉人高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树德和高树富在延津县石婆固乡胡村各有一处东西相邻的祖宅,高树德及其家人先后于1970年迁到焦作市安家落户,户籍也迁至焦作市。高树德、高树富因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2009年高树富在该处争议宅基地上拉起院墙,高树德、高树富双方均未持有该处争议宅基地的使用证。另查明:高树德长期在焦作市居住生活,并未在胡村居住,其户籍地址为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环城西路西自建西院49号。证人高丙学、高丙发、高丙军、高丙启系高树德亲侄儿。
原审认为,高树德持有关证据起诉高树富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经审理高树德所持证据均非其主张对该争议宅基地拥有使用权的有效证据,高树德、高树富对该争议宅基地均表示拥有使用权,但高树德、高树富均未持有该处争议宅基地的使用证书,故原审法院以恢复原状纠纷为由立案,但根据开庭审理,高树德、高树富之间所争议的事实实为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高树德、高树富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由相关部门处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审法院以上认定意见予以支持。至于高树德要求高树富赔偿高树德的房屋、院墙、树木毁损及占用费的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原审庭审中高树德提供了证人高丙学、高丙发、高丙军、高丙启的书面证言、当庭证言,因证人系高树德的亲侄儿,其证言不能充分证明高树富侵权事实,且高树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高树富毁损了该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院墙及树木,故对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高树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树德负担。
上诉人高树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高树德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对诉争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诉争的宅基地并不存在使用权争议;高树富将高树德的房屋、院墙拆除、树木刨掉,构成侵权,给高树德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树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高树德、高树富均主张对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但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就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存在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由相关人民政府予以处理。且本院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作出了认定“该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相关人民政府处理”,故高树德上诉称诉争的宅基地不存在使用权争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树德提供了高丙学、高丙发、高丙军、高丙启的出庭证言证明高树富将其房屋、院墙拆除、树木毁损的事实,但证人高丙学、高丙发、高丙军、高丙启系高树德的亲侄儿,且高树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高树德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高树富将其房屋、院墙拆除、树木毁损,高树德上诉称高树富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高树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夏 禹
责任编辑:海舟